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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劉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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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明杰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至國泰人壽非保戶;
聲請人自陳自103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唯祥有限公司(下稱唯祥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前於109年4月30日及10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至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戶口名簿(更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6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8至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28至3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2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0頁)、唯祥公司回覆(更卷第22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23至25、4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5頁)等附卷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任職於唯祥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99元(有房屋租金3,000元,調卷第6頁),並提出唯祥公司111年度住宿費單明細為證(更卷第47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10,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19,257元(調卷第57、33、49、32、35頁,包括: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年(計算式:4,619,257÷10,697÷12≒3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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