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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曾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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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文婷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第79、8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0,280元、280,652元,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3,116元;
聲請人自109年11月至110年9月間任職於匯鑫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匯鑫公司),薪資共290,424元,110年10至11月任職於台灣惠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公司),薪資共77,360元,110年12月起迄今任職於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司),擔任事務員,每月薪資約27,460元,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間薪資共277,578元;
110年間有多筆向友人之借款已由胞姊曾喬惠代為清償;
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4、46、155至156頁)、機車行照(更卷第1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7至14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至8頁背面)、戶籍謄本(更卷第1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0、152至1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至1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49至151頁背面)、信用報告(更卷第142至148頁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8至69頁背面)、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5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54頁)、存簿(更卷第14至43、160至180頁)、匯鑫公司回覆暨薪資表(更卷第73頁)、惠泉公司回覆(更卷第107頁)、洽富公司回覆暨薪資表(更卷第74頁)、洽富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表(更卷第115至1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130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12至113、134至136、191至192頁)、存摺交易明細說明(更卷第157至159頁)、聲明書(更卷第19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5至196、206至220頁)等附卷可證。
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於洽富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7,46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500元(包含房屋租金6,300元,更卷第140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收付款明細欄(更卷第128、193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4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10,157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41,002元(更卷第7至8頁背面債權人清冊),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3,11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1,241,002-23,116)÷10,157÷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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