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消債更,318,202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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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謝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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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000元,雖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配偶(前於109年4月28日、110年4月28日各以支票領取生存保險金5,000元,另於111年8月2日領取醫療保險金150元);
又聲請人自陳109年11月至110年4月受雇康太太從事便當外送,每月收入約28,800元,110年5月至10月於興中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倉庫整理貨物,月收35,000元,110年11月至111年3月受雇柯貞夙從事喪家禮儀用品送貨、理貨,月收35,000元,111年4月至6月受雇張宇從事大樓整修工作,月收35,000元,111年7月無業,111年8月起任裝潢臨時工,日薪1,600元,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自110年3月起每月領取弱勢防疫擴大補助500元,另聲請人配偶乙○○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9月30日調為每月領取4,000元,111年10月21日起再調為每月領取6,400元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至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頁)、戶籍謄本(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10至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卷第11至14頁)、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8至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5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9頁)、聲請人111年12月28日陳報狀(卷第60至61頁)、全球人壽函(卷第56至59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考量房屋租金係由聲請人與乙○○共同負擔,其配偶領取租金補助之半數亦屬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堪認此部分款項為其可支配之金錢而列計於聲請人之收入項下,而以其自陳111年8月起每月收入,加計配偶領取之租金補助之半數,共38,200元(計算式:35,000+6,400÷2=38,20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959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3,750元,卷第3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0至27頁、第65至67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95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謝○融、長女謝○芸之扶養費,每月各7,500元(卷第3頁)。
經查,長子謝○融係99年11月生,謝○芸係100年12月生,現均就讀國小,2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均各為5,000元,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6月3日各領取行政院防疫補助4,500元,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弱勢防疫擴大補助各500元,另均有全球人壽保單,如當年度未申請保險給付,即可於翌年領取活力健康保險金各5,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97至102頁)、在學證明書(卷第117至1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0至53頁)、存簿(卷第105至109頁)、全球人壽保單(卷第150至153頁)、全球人壽函(卷第154至157頁)附卷可參。
謝○融、謝○芸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謝○融、謝○芸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配偶共同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8,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959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後,剩餘8,1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54,193元(卷第131頁、第135至140頁、第158至161頁,包括: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1,654,193÷8,153÷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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