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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莊汾華(原名:莊汾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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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汾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受理,於111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4,690元、298,07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5,391元、24,84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原有開發金股票10454股,業於108年9月3日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扣押變賣,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7,222元,至安聯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未成年之長女陳○靜(93年10月生),解約金306,538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又聲請人於108年9月至10月14日與配偶共同經營由大地水族(聲請人稱實際負責人為配偶,伊僅係掛名負責人),由配偶每月給予5,000元家用,因收入不穩定,難以維持家庭必要支出,108年10月15日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任居家照顧服務員,大地水族則由配偶單獨經營,108年10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44,067元,109年共293,721元,110年1月至9月共計175,006元,前於109年4月23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現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一(下稱前卷一)第3至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一第19至22頁)、債權人清冊(前卷一第38頁)、戶籍謄本(前卷一第2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一第41至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一第1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一第6至8頁)、信用報告(前卷一第9至10頁)、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前卷一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一第73至7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一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卷一第7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前卷一第12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二(下稱前卷二)第16至21頁】、存簿(前卷一第192至197頁、第214至222頁)、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陳報狀(前卷一第80至119頁)、在職證明書(前卷一第11頁、第148頁)、薪資單(前卷一第12至18頁、第149至172頁)、收入切結書(前卷二第29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前卷二第22至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前卷二第8至9頁)等附卷可證。
另查聲請人自104年12月15日起任大地水族負責人,自105年9月起迄今,除107年8月查定銷售額為66,667元,109年1月、4月各為81,819元,109年2月至3月各為63,637元,110年5月至6月各為63,637元、45,455元外,其餘每月查定銷售額均為90,910元,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前卷一第140頁)、營業稅稅籍證明(前卷一第173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前卷一第174至179頁)在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10月至110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24,575元【計算式:(5,000+44,067+293,721+175,006)÷24+3,000=24,575】,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10年11月3日陳報狀主張每月支出14,5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前卷一第30至37頁、第206至212頁)、存款人收執聯(前卷一第213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10年11月3日陳報狀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女陳○靜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
經查:陳○靜係93年10月生,現就讀高中,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9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1,500元,110年6月3日領取4,500元行政院疫情補助,另陳○靜之乾爸郭兆陽於109年3月至4月陸續存入共300,000元至陳○靜之郵局帳戶,聲請人原稱陳○靜之安聯人壽保單係由聲請人自行繳納保費,嗣改稱郭兆陽存入之款項即係用來購買安聯人壽保單,以保單孳息墊繳保費,保障陳○靜求學之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卷一第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一第26至28頁)、學生證(前卷一第2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一第69至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一第147頁)、存簿(前卷一第201至205頁)、郭兆陽簽立之切結書(前卷二第35頁)附卷可參。
陳○靜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陳○靜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7,303÷2=8,65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4,57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4,0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410,535元(調卷第6頁,包括:臺灣銀行),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0年【計算式:(7,410,535-97,222)÷4,075÷12≒15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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