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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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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有清算聲請狀、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水電費繳費憑證附卷可按(卷第1至3頁、第19頁、第24至27頁),是本件清算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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