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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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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娟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398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5年12月5日經通報毀諾,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116至131頁)可參。
惟聲請人毀諾時係於酆德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7至48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投保薪資,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086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6,39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5,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4,962元,另聲請人原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16筆,保單解約金共1,246,017元、美元5884.95元,惟均於109年9月23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子女,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為聲請人子女(解約金76,83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則於109年9月25日由聲請人變更為其子女(解約金31,595元),是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單應否納入聲請人財產,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又聲請人自陳為臨時看護,日薪2,000元,如不足24小時,則時薪100元,每月收入約16,350元至16,398元不等(折衷計算為16,374元),前於110年6月16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頁、第12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0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1至42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7至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4至66頁、第157至1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4至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1至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4頁)、存簿(卷第67至76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49頁)、重大傷病卡(卷第1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1頁)、聲請人112年2月8日補正狀(卷第142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32至13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136頁)、國泰人壽函(卷第151至152頁)等附卷可參。
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雖有38,2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就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平均每月收入16,374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85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2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850元,未逾上開限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6,37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850元後,僅餘52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96,131元(卷第41至42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85年【計算式:(3,696,131-14,962)÷524÷12=58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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