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消債清,203,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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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楊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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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惠英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受理,於11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1,525元、2,726元(臺灣力滙有限公司{下稱力滙公司}執行所得,本裁定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國泰人壽保單為醫療保險契約無解約金、中華郵政壽險要保人為長子陳家豪;
聲請人自陳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13日間打零工(臨時看護),大都由長庚福滿緣照服人員張清霞負責轉介工作,雇主有黃彥結、曹行濤及其他代班、鐘點代班、轉介紹獎金等,收入共為305,168元(15,200+144,348+145,620=305,168);
另兼職傳銷一次性、人頭戶買產品抽佣金於109年所得共11,525元;
據力滙公司陳報尚有獎金2,726元;
自109年5月起由長子每月資助7,000元;
聲請人自稱自111年7月份起迄今,因打疫苗產生後遺症(心悸頭暈)及配偶陳為金因常感不適住進醫院,需照顧配偶無法工作;
自108年9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4,929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下稱清二卷}第57至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二卷第47至48頁)、債權人清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下稱清一卷}第13至15頁)、戶籍謄本(清二卷第10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二卷第26、54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二卷第76至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一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清一卷第4至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2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二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二卷第3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16至21頁,清二卷第60至6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二卷第56頁)、聲請人補正狀(清二卷第46、114頁)、打零工(看護)各月所得收入說明(清二卷第49至50頁)、張清霞名片(清二卷第51頁)、長子資助切結書、收入切結書(清二卷第52至53頁)、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清二卷第75、117頁)、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二卷第31頁)、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二卷第104頁)、依世代公司回覆(清二卷第30頁)、力匯公司函(清二卷第130至13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二卷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清二卷第112至113頁);
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所得函詢廣振有限公司未獲回覆(參清二卷第22頁送達證書);
本院考量聲請人身體狀況尚非無法復原、照顧配偶為暫時狀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含執行所得、勞退、兒子資助)38,190元【(2,726+144,348+145,620)÷18+14,929+7,000=38,19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4,750元(含房屋租金4,000元,清一卷第9頁背面),後改稱14,426元(含房屋租金4,500元,清二卷第47頁背面),並提出租約、租金匯款單為證(清二卷第78至79、119至125頁背面、137至151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始具狀主張負擔配偶陳為金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清二卷第47頁背面)。
經查:陳為金為37年2月生,罹患術後腸沾黏阻塞、抗利尿激素分泌異常症候群、左側肺炎等疾病,聲請人稱配偶無工作無收入,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09年5月起迄今領有老年年金4,294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二卷第95頁)、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二卷第80至8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二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二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二卷第29、55頁正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28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二卷第68至71、115至116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8頁,清二卷第87頁)、醫療單據(清二卷第88至89頁)附卷可考。
則以陳為金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之權利。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聲請人稱與配偶、長子同住,租金與配偶均攤(調卷第84頁),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扣除配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長子(見清二卷第90頁親屬系統表)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6,505元【計算式:(17,303-4,294)÷2=6,50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8,19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426元、配偶扶養費6,505後,尚餘17,25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099,878元(調卷第64、52、46、83、77、73、50、66、清二卷第35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滙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問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4年(計算式:11,099,878÷17,259÷12=5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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