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消債清,220,202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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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林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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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育如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786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5年6月經通報毀諾,固有聯邦銀行陳報狀【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卷(下稱清卷)第31至35頁】可參。
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無業,亦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4頁)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顯不足以負擔每月17,78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8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受理,於111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6,495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罹子宮內膜惡性腫瘤、右側卵巢惡性腫瘤,投保農保,自陳109年8月至10月25日無業,由父母親每月資助1萬元,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10月25日於芊通有限公司(下稱芊通公司)任職,收入共247,023元,110年1月24日於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高公司)兼職1日,收入1,026元,110年3月27日至28日於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瑪思公司)任臨時工讀生,收入2,880元,110年5月8日於宇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宇盛公司)工讀,收入800元,110年6月8日至19日於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故鄉公司)任職,收入4,200元,110年11月27日於動員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員公司)任職,收入1,660元,110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12月9日於美德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富公司)支援人力,收入共6,677元(申報所得4,075元加存簿存入2,602元),110年12月2至3、10、16至17、25日於飛虹國際整合行銷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虹公司)兼職部分工時人員,收入共8,080元,並曾於110年申報奧爾司活動創合有限公司、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慧公司)薪資所得各2,880元、3,760元,111年10月19至21日曾於動員公司任職,收入1,800元,其餘時間均無業,另於109年9月至111年10月從事代購兼職,每月淨收入約770元,父母親於109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6日每月資助5,000元,110年10月26日起因聲請人無業,於110年11月至12月共資助16,000元(清卷第150頁),111年1月至8月共資助107,000元(清卷第150至151背面頁),復曾於110年6月4日領取農民生活補助金10,000元(清卷第70頁),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又聲請人對第三人黃素惠有35,000元本票債權,曾就黃素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9至14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8至19頁)、債務人清冊(調卷第20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71至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清卷第51至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4頁)、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5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56至58頁)、存簿(清卷第73至114頁、第153至156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143至149頁)、芊通公司薪資條(清卷第59至64頁)、怡高公司函(清卷第43至44頁)、瑪思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36頁)、宇盛公司陳報狀(清卷第45頁)、故鄉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7頁)、東慧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8頁)、美德富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9至30頁)、飛虹公司函(清卷第40頁)、打工明細表(清卷第138頁)、打工收入切結書(清卷第6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5頁)、代購收入明細表(清卷第141至142頁)、父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第116頁)、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每月接受資助及支出明細表(清卷第150至152頁)、聲請人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2月4日陳述暨補正狀(清卷第46至47頁、第137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1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016號債權憑證(清卷第50頁)等附卷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健康、收入情形,認以其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1,269元【計算式:(247,023+1,026+2,880+800+4,200+1,660+6,677+8,080+2,880+3,760+770×24+5,000×12+10,000×2+16,000+107,000+10,000)÷24=21,26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逐年按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每月之生活費(無房屋租金,清卷第139至140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21,2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8,18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46,521元(調卷第38至66頁、第70頁、第74至76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亞太電信),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8年(計算式:5,646,521÷8,181÷12≒5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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