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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黃瑞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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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瑞仁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受理,於111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6,800元,110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前於110年6月25日領醫療保險金4,633元);
又聲請人自陳從事臨時粗工,日薪800元至1,200元不等,每月收入約12,000元,友人張展華於111年5月至12月曾陸續資助共15,000元,前於110年6月23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卷(下稱調卷)第25至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至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至5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5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91至98頁)、存簿(本案卷第79至8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本案卷第75頁)、國泰人壽函(本案卷第59至63頁)等附卷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2,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248元(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居無定所,有時住工寮,有時於友人之倉庫居住,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248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248元後,尚餘75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723,543元(調卷第115至149頁、第151至193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企銀、台中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67年(計算式:8,723,543÷752÷12≒96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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