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破,21,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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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湯蕙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營美容美體業,因管理不善,因而積欠銀行鉅額債務,後聲請人經受讓取得債權,迄民國111年11月30日積欠利息、本金新臺幣(下同)3,540,009元,經聲請人不斷催收,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為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機會,又聲請人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因此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規定甚明。

又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債務人如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本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3,540,009元乙情,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119號支付命令、債權計算書可參。

而相對人除上開債務,另自95年起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共3,566,062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又查被告110年之收入、財產狀況,均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於109年起已無任何勞工保險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可佐,難認被告現有何財產及收入。

另本院函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相對人僅有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保單終止解約金合計78,412元(卷第91頁),是目前足夠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78,412元。

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財團包含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於宣告破產時,通常可能選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而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有關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係由法院定之,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為5萬元,另需支付相關額外破產行政支出費用,是有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之虞,債權人難經由破產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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