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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孫淑容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張蕙花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18樓之3 房屋(詳如後述)進行鑑定及修繕等行為(嗣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經被告同意而撤回,訴字卷第128 頁),嗣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54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83頁),復將該訴之聲明本金部分減縮為11萬2781元(訴字卷第136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房屋漏水之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大樓)17樓之3 (下稱17樓之3 房屋)、18樓之3(下稱18樓之3 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緣18樓之3 房屋主臥浴室廢水經由排水管與混凝土界面縫隙滲入17樓之3 房屋主臥浴室頂板而有漏水情形,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1 萬3016元、鑑定費用9 萬96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78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修繕費用部分,其中「天花板拆除搬運」、「垃圾清運」費用共5600元,應包括在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估算之「17F 天花復原」費用7416元中,原告顯已重複計算;
就鑑定費用部分,被告自始即未拒絕修繕,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而自行送鑑,既無必要,且未賦予被告程序保障,該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37 至138 頁):㈠18樓之3 房屋主臥浴室廢水經由排水管與混凝土界面縫隙滲入17樓之3 房屋主臥浴室頂板而有漏水情形。
㈡原告因前揭漏水受有修繕費用即「17F 天花復原」費用7416元之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前揭漏水是否受有修繕費用即「天花板拆除搬運」、「垃圾清運」費用共5600元之損害?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18樓之3 房屋主臥浴室廢水經由排水管與混凝土界面縫隙滲入17樓之3 房屋主臥浴室頂板而有漏水情形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⑵又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估算修繕前揭漏水所需費用中,「17F 天花復原」費用為7416元乙節,固有該會109 年6 月22日(109 )高結師鑑字第10915 號鑑定報告書(訴字卷第69頁)附卷可稽,然該會前往現場會勘時天花板即已拆除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所附初勘照片(訴字卷第61頁下方)在卷足憑,顯見該會估算之「17F 天花復原」費用,並未包括天花板拆除之相關費用甚明。
而原告支付「天花板拆除搬運」、「垃圾清運」費用共56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48 頁),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 萬3016元(7,416 元+5,600 元=13,016元)。
被告抗辯:「天花板拆除搬運」、「垃圾清運」費用,應包括在「17F 天花復原」費用中,原告顯已重複計算云云,尚非足採。
㈡原告因前揭漏水是否受有鑑定費用9 萬9600元之損害?⒈訴訟外之鑑定費用,如係原告為就重要爭點提出證據所支付,而為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該鑑定費用固非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不得在程序法上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然該鑑定費用既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仍非不得在實體法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同此結論。
⒉經查,原告係於109 年4 月23日在訴訟外向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現況檢查」、「損害原因研判」、「損害修復建議」、「修復費用評估」等項目(訴字卷第35頁),而被告尚於109 年9 月21日以答辯狀陳稱:「被告對於乙屋(即18樓之3 房屋)之汙水排水管線破裂,導致甲屋(即17樓之3 房屋)之浴室漏水、生壁癌等情否認之」等語(審訴字卷第29頁),顯見兩造就18樓之3 房屋有無漏水至17樓之3 房屋乙節尚有爭執,則原告於訴訟外申請鑑定時,該鑑定費用在客觀上確屬原告為就重要爭點提出證據所支付之費用無訛。
被告訴訟代理人空言抗辯:上開答辯狀所載內容並非被告之意思云云(訴字卷第137 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又原告支付鑑定費用9 萬9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訴字卷第89頁)為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至被告嗣於訴訟上是否不再爭執該爭點(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與原告業已支付之鑑定費用有無必要,要屬二事。
被告抗辯:被告自始即未拒絕修繕,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而自行送鑑,既無必要,且未賦予被告程序保障,該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78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4 日(訴字卷第10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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