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138,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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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鄭朝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何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因訴之變更而撤回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因訴之變更而撤回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建物之廚房天花板、橫樑、牆壁及浴室輕鋼架為修繕並回復原狀」,嗣於提起附帶上訴後,變更該項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此部分原訴已視為撤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其變更之訴裁判,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2樓房屋(以下各稱3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

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購入3樓房屋後,將之整修成3間套房出租,並安裝中古冷氣,且將302室套房使用之冷氣室外機置放於面對天井空間之浴室窗台上,302室套房正下方即為2樓房屋之客廳,冷氣日夜運轉製造之噪音、排放之廢、熱氣均滯留於天井空間並流向2樓房屋,且因天井係圍繞空間,致冷氣噪音更加巨大,自103 年夏天起至110 年4 月上訴人將冷氣室外機移至頂樓為止,被上訴人長期為冷氣之噪音及廢、熱氣所苦,導致頭痛、失眠、暴躁易怒、心悸,因而罹患憂鬱症,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受嚴重侵害,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此外,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整修時,亦造成埋設在其房屋與隔壁公寓之共同壁內、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樓房屋(下稱1 樓房屋)專用之給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破裂,長期漏水,導致2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橫樑、牆壁產生壁癌及鋼筋外露、浴室輕鋼架天花板亦多處鏽蝕(下稱系爭裝潢損壞),直至000年00月間上訴人同意鑿開3樓房屋牆壁,被上訴人始得以僱工修繕、處理,被上訴人為此支出修繕系爭水管之費用3000元、購買防治壁癌藥品2085元。

系爭水管破裂漏水係上訴人整修房屋所造成,上訴人除應賠償被上訴人前述金錢損害5085元外,並應將2樓房屋之系爭裝潢損壞修繕回復原狀。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2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橫樑、牆壁及浴室輕鋼架為修繕並回復原狀。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5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伊因被上訴人反應,已在104 年至105 年間三度更換冷氣室外機,第三次並更換為全新冷氣室外機,不知被上訴人為何在5年後突又主張受冷氣噪音及廢、熱氣影響,實則被上訴人只要關上窗戶,即可避免受冷氣噪音及廢、熱氣之影響。

噪音有一定管制標準,並非僅依被上訴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住戶並無反映有噪音或廢、熱氣問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2樓房屋量測冷氣音量多次,僅其中一次超過管制標準0.1分貝,如關上窗戶或不在窗戶旁量測,應不會超過管制標準,故不足以證明冷氣音量構成噪音。

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亦非冷氣之音量或熱氣所致,其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無理由。

況被上訴人最遲於105年初已知悉冷氣噪音問題,卻於109年11月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㈡107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告知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伊隨即配合鑿開3樓房屋牆面查找漏水原因,後來確認乃系爭水管破裂所致,已於107年11月22日維修完成。

系爭水管破裂並非伊整修造成,可能是水管老舊所致,又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原為陽台天花板,因陽台外推才變成廚房天花板,2樓房屋係68年所建,原屬室外空間之陽台歷經30多年風吹日曬雨淋,材質早已改變受損,系爭裝潢損壞並非系爭水管漏水所致,伊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且就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訴之變更,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萬5085元,及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3 樓、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

㈡上訴人於103 年間購入3 樓房屋後,有整修3 樓房屋。

㈢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8 日發現2 樓房屋廚房共同壁滴水,經鑿開3 樓房屋牆壁,確認是1 樓房屋專用之系爭水管破裂而漏水造成。

被上訴人有支出3000元修繕該水管,另支出2085元購買防治壁癌塗料。

㈣上訴人於103 年間整修3 樓房屋後,有將其中一間房間之冷氣室外機放置在陽台近公寓天井處,於104 年到105 年間曾三度更換冷氣室外機,前兩次都是更換為二手冷氣室外機,第三次是105 年間且更換為全新冷氣室外機,000 年0 月間將冷氣室外機移至5 樓頂。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1 樓房屋專用之系爭水管破裂漏水,是否為上訴人於103 年整修其房屋時不慎損傷造成?2樓房屋系爭裝潢損壞是否該管線破裂漏水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 樓房屋修繕費用5 萬元、修繕水管費用3000元、購買防治壁癌塗料2085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放置之冷氣室外機,於103 年夏天至000 年0 月間,有無製造噪音、熱氣,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健康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如原審卷27、29、31頁診斷證明書之病症是否冷氣噪音、熱氣所造成?㈢若㈡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㈣承㈢,若尚未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 樓房屋修繕費用5 萬元、修繕水管費用3000元、購買防治壁癌塗料2085元,為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管破裂漏水,係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整修房屋時不慎損傷造成,固以水電師傅王添進於110年5月13日至2、3樓房屋會勘後,判斷「系爭水管破裂是3樓房屋整修所致」,及系爭水管有接一截新水管,舊水管表面有遭利器刮傷之痕跡,暨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那個管子破洞應該是很小」、「時間該有一段時間了」等,為主要論據,並提出會勘錄影、王添進之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自來水配管技術士證、系爭水管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1頁彌封袋內、第153頁、限制閱覽卷、本院卷一第427頁),惟查:⑴水管破裂常見之原因,除外力撞擊(如地震、修繕施工不當)外,尚有水管使用年限已屆,自然老化破裂,或水錘效應導致管內壓力升高所造成等其他原因。

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整修3樓房屋,但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10月8 日始發現2 樓房屋廚房共同壁滴水,此為兩造陳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3、8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整修房屋4年半後,才發現漏水情事,兩者關聯性自顯薄弱。

被上訴人對此雖陳稱:從103年就水管破裂漏水,一直持續到107年,期間因廚房做輕鋼架天花板,所以沒有即時發現漏水云云,惟如被上訴人所述為真,系爭水管自103年4月起就破裂,並持續不間斷漏水至107年10月,即便有裝設輕鋼架天花板,亦應會有水滴從輕鋼架之間隙滲漏,不至於長達4年半被上訴人全未察覺,是被上訴人此一辯解有違常理,而難信採。

至上訴人在107年11月施工完成後,雖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水不會漏」、「那個管子破洞應該是很小」、「時間該有一段時間了」(見本院卷一第427頁),但仍無法以其稱「有一段時間了」,即推認上訴人亦自承破洞長達數年之久,而謂被上訴人之說法為真。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勘錄影,水電師傅王添進於110年5月13日至2、3樓房屋會勘後,雖判斷系爭水管破裂是3樓房屋整修造成(見原審卷第149頁),但王添進當時並未實施任何檢驗方法,亦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可排除自然老化、地震或水錘效應等其他因素之理由,其所為之判斷本院自難遽採。

尤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系爭水管遭他人重新置換,大小接口不一,而於接縫處漏水(見原審卷第101頁),之後才更易主張系爭水管遭上訴人以外力破壞(見原審卷第149頁),被上訴人並解釋稱:2次是由不同水電師傅發現不同問題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見不同水電師傅對於系爭水管漏水之原因亦判斷不一,故水管破損原因並非一望即知或明確無爭議。

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有意聲請鑑定水管破損原因,並表示會陳報鑑定單位(見原審卷第181頁),然嗣未陳報鑑定單位,亦未就此聲請鑑定,僅稱:因為土木技師公會已經說沒辦法鑑定了,我再試其他單位也沒有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則被上訴人之主張亦未經公正專業之第三人鑑定為真。

又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103年整修當時之水電師傅「阿龍」,欲證明整修時有導致系爭水管破損而接上新管(見本院卷二第60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述,整修當時雖有導致水管破損,惟已於破裂處另接新管,則舊管應係無破損始予保留,但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水管,破裂處是在舊管(見原審卷第153頁之照片),自難認該破裂處係整修當時造成而持續至今,亦可能是整修後才因屆滿使用年限而破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本院因認亦無訊問證人「阿龍」之必要。

⑶承上,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整修房屋造成系爭水管破損之說法及論據,有前述不合理、不足採信之處,更無法排除其他原因導致水管破裂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裝潢損壞是因系爭水管破裂之漏水所致,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於103年4月整修房屋之行為,與系爭水管破損、漏水及系爭裝潢損壞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裝潢損壞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5萬元,及修繕水管費用3000元、購買防治壁癌塗料2085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放置之冷氣室外機,於109年3月至000 年0 月間,確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健康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請求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 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之利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規定甚明。

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上訴人於103 年間整修3 樓房屋後,將其中一間房間之冷氣室外機放置在陽台近公寓天井處,104 年到105 年間曾三度更換冷氣室外機,前兩次是更換為二手冷氣室外機,第三次是105 年間且更換為全新冷氣室外機,但至110 年4 月本案訴訟期間始將冷氣室外機移至5 樓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冷氣室外機自103 年夏天起至110 年4 月為止,長期運轉製造噪音,影響被上訴人居家安寧,為此屢屢向上訴人反映要求改善、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上訴人因而於104年至105年間三度更換冷氣室外機,並於110年4月將之移至5樓頂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往來簡訊、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覆被上訴人陳情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263、285、293-317、321-323、345-351、367-377、453-457頁、原審卷第103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居家生活長期受冷氣噪音侵擾,確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否認冷氣室外機運轉發出之音量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程度,並辯稱被上訴人關窗即可阻隔噪音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所住2樓房屋,係位於高雄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冷卻水塔、空調通風系統之噪音標準值為日間67分貝,晚間57分貝,夜間47分貝,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向環保局陳情後,環保局曾於109年10月20日1時50分許,會同被上訴人在2樓房屋現場量測,測得均能音量量測為47.1分貝,已逾高雄市第三類夜間管制標準47分貝,並確認音源係被上訴人住家上方冷氣,環保局因而對上訴人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限期改善期滿後,環保局於同年12月1日1時48分會同被上訴人複查,量測整體均能音量為43分貝,未逾高雄市第三類夜間管制標準,之後被上訴人於12月2日再次陳情冷氣機噪音情事,經量測整體均能音量為42分貝,未逾高雄市第三類夜間管制標準等情,有環保局112年11月29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241916200號函、109年11月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3824600號函、111年12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2012700號函及相關稽查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一第35-66頁),可見上訴人裝設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確有製造逾越管制標準之噪音。

上訴人對此雖質疑:超標僅0.1分貝,誤差值是5分貝,測得之數據不準確云云,惟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已載明:稽查當時,會同陳情人於其住家客廳量測整體均能音量為47.1分貝,待冷氣機停止運轉,量測背景音量為32.6分貝,兩者差距10分貝以上,依法不予修正(見本院卷一第43頁),故當初環保局人員已考量與冷氣機停止運轉後之背景音量差距10分貝,認為無須考慮誤差值,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⑵又109年12月1日、2日環保局量測之冷氣音量,雖未逾夜間噪音管制標準,但數值皆已逼近管制標準,參以冷氣聲量會隨風速增強而增大,高雄市氣候炎熱,民眾使用冷氣頻率偏高、時間偏長,尤其夏季或接近夏季之月份,住家往往每晚,甚至日夜皆開啟冷氣,故以時值秋季之109年10月20日量測之音量為47.1分貝、時值冬季之109年12月1日、2日量測之音量為43、42分貝而言,可合理推知當年之春、夏、秋季及隔年之春季,冷氣運轉之音量應極易超過管制標準47分貝,即便僅逼近管制標準,該冷氣是長期、天天或頻繁地在一般人休息、入眠之晚間、夜間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程度,應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有請求禁止他人製造噪音侵入住家之權利,而無容忍並主動防免噪音侵入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關窗即可不受噪音干擾為由,謂其製造之噪音尚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或解免上訴人應避免製造噪音之作為義務。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冷氣噪音之困擾,出現頭痛、失眠、心悸、易怒等症狀,分別於104年6月24日、105年3月1日、3月29日、106年8月16日、109年5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7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罹患憂鬱症等情,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31頁),其於104年6月24日初次就診時,更自述「近一年因樓上改成雅房出租,氣壓縮機放在天井,整天轟隆隆地,加上樓上房客的噪音,讓被上訴人持續焦慮不安,入睡困難、早醒,加上與樓上房東持續的爭吵,心情煩躁、易怒,覺得自己快崩潰了。

樓上已經吵一整年,自己已經生氣一年。」



於105年3月1日、3月29日、106年8月16日就診時,亦提及受3樓房屋之房客製造聲響及冷氣而睡眠中斷、心悸,但上訴人不予理會;

109年5月29日則自述因與上訴人之訴訟問題而持續失眠、前往就診,此有上開醫院之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2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因冷氣噪音而出現頭痛、失眠、心悸、易怒等症狀,並為憂鬱症之可能病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造之噪音亦侵害其健康權,應屬可信。

上訴人裝設於天井處之冷氣室外機,發出之聲響既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長期在夜間持續運轉而擾人清夢,被上訴人更因此至精神科就醫,堪認對被上訴人之居家休息、睡眠及居住環境之生活安寧,已屬重大干擾,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不能容忍之噪音從103年夏天持續至110年4月止,並據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查: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裝設之冷氣室外機,係於開啟運轉時才會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該冷氣室外機是供3樓房屋其中承租302室套房之房客居住使用,衡情應不至於整年、24小時持續不間斷開啟運轉,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而漸次發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上訴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又被上訴人始終明知噪音來源是上訴人裝設於天井之冷氣,但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9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此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則107年11月9日之前,縱上訴人裝設之冷氣有發出噪音、侵害被上訴人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情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則107年11月9日以前,上訴人裝設之冷氣室外機發出之聲響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健康權、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即無再予審論之必要。

⑶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投訴冷氣噪音後,為降低冷氣音量,曾於105年間更換全新之冷氣室外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簡訊、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51-263、285、293-317、321-323、345-351、367-377、453-457頁),在107年11月9日以後至被上訴人約於109年3月3日聲請調解為止,此期間內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抱怨冷氣噪音,又被上訴人係約於109年3月3日聲請調解,並於109年10月8日向環保局陳情噪音,於109年11月9日提起訴訟,均如前述,另稽諸前述被上訴人在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其於106年8月16日就診後,係相隔近2年後之109年5月29日始又因與上訴人之訴訟問題而就診,綜合觀之,被上訴人在107年11月9日以後至109年2月止,並無明顯抱怨或投訴噪音、因噪音而就醫之表現,尚難認此段期間上訴人裝設之冷氣有導致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健康權受侵害,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期間,為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

⑷承上,上訴人自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接連持續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被上訴人因而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乃可想而知,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此段期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除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用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網路拍賣,月收入約10萬元,被上訴人為高商畢業,現退休無工作,無收入,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02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卷第209頁彌封袋內)、暨被上訴人受噪音困擾之期間、頻率及對居家安寧、健康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⒍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裝設之冷氣室外機亦產生熱氣、廢氣,導致被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云云,並提出向上訴人抱怨、要求改善之兩造間簡訊內容、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367、369-377、399-405、435-44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產生之熱氣、廢氣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或主管機關管制之標準,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不能容忍之熱氣、廢氣,自難令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3樓房屋之整修,與被上訴人2樓房屋系爭裝潢損壞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洵非正當。

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14萬5085元請求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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