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14,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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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上訴人 王碧青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張峰誠曾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未按期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度北簡字第8234號判決:「張峰誠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富邦商銀新臺幣(下同)171,689元及自民國8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富邦商銀嗣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張峰誠與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7年7 月24日發給87年度執字第1704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受讓前開債權後,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6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惟執行名義成立後,近年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上訴人執行之利息債權既係按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且上訴人已查封被上訴人財產,並無不能執行問題,則上訴人另請求執行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顯屬過高,當予酌減,又系爭違約金債權所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債權於逾171,689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甲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其上訴或附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系爭違約金債權已有既判力,不得再為酌減;

況系爭違約金債權因陸續有聲請強制執行重行起算時效,此部分之請求權應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債權於逾甲債權部分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甲債權外之強制執行程序,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逾甲債權中所涉利息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爰不予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過高當予酌減,有無理由?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上訴人所主張:依交還土地之時間及面積計算,伊僅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282,773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之事由,自不得據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富邦商銀曾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張峰誠以及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並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既屬確定判決,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裁判,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具既判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自有未合。

況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要旨,執行債權人請求金額過高、需予酌減情事,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從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⒊至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辯稱:法院實行拍賣程序暨製作分配表清償完畢後,認為違約金過高,亦仍得請求酌減,故系爭違約金債權應得酌減云云。

然前開決議是針對「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討論,量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非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論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實與本件係以具既判力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有誤會,委無憑採。

㈡系爭違約金債權所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原審認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應適用5年之時效,所持法律見解殊有未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說明,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先予敘明。

⒉又查,富邦商銀於87年曾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受理案號為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048號),因未受償,本院即於87年7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受讓此債權後,於96年8月6日聲請對張峰誠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受理案號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694號),亦未足額受償,本院於96年10月30日發還債權憑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對無訛。

從而,系爭違約金債權時效應自本院於96年10月30日發還系爭債權憑證重新起算,故至110年3月23日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違約金債權既因具既判力而未能酌減,且其所生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審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迄日(民國) 年利率(%) 171,689元 84年6月16日 104年8月31日 1.75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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