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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忠娟
訴訟代理人 劉國輝
被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漠視上訴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之權益,迄今繼續執行違法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391條提起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雄院和111司執逸字第6056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1.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2.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訴外人陳秀容,且被上訴人非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須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無理由。
㈡又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3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在第一審程序,應屬民事通常程序或民事簡易程序準用之訴訟程序規範,執行法院無權就假執行之准駁為審酌,則上訴人據此提起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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