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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徐世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朱明男
鄒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魏江霖變更為許慈美(見公司變更登記表,簡上卷第157頁)。
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06年4月17日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證券委託買賣契約),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買賣有價證券。
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即所謂T日)委託買賣成交之股票如附表所示,經結算應收、付金額,上訴人尚應付交割款新臺幣(下同)476,957元。
但上訴人並未於交割日(即所謂T+2日)之5月14日上午10時前補足款項,被上訴人因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規定就編號4、5、6所示股票交易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因此代墊636,474元(315,017元+321,457元)。
由於上訴人於5月13日仍有委託股票買賣,經結算被上訴人就該日應付上訴人股款270,381元,予以扣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366,093元(636,474元-270,381元),及核算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4.5%(被上訴人公告之一般融資年利率)計算之遲廷利息587元(366,093元×4.5%×14日/365日)。
㈡上訴人構成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故就附表編號4、5、6所示股票之交易價格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49,940元【(成交金額783,900元+321,000元+339,600元+697,500元)×7%】 。
㈢因上訴人僅於110年5月28日償還60,000元,尚應給付456,620元(366,093元+149,940元+587元-60,000元)。
基上,依證券委託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56,620元,及其中306,09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6,620元,及其中306,09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抗辯:其於110年5月14日股款交割時限前,尚有去電詢問得否繼續買賣股票,被上訴人仍表示上訴人得繼續買賣股票。
但上訴人交割帳戶內之款項當時如已不足,被上訴人應提前通知上訴人補足交割款並列為暫時停止交易戶,以保障雙方權益。
被上訴人內控機制顯有過失,自須負擔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6,680元,及其中306,903元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命上訴人給付逾66,68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9,940元,及自支付命令(上訴人誤載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67、227頁) :㈠兩造於106年4月17日簽立證券委託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委託買賣成交之股票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未於110年5月14日(T+2日)履行交割義務,經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違約。
㈢經結算上訴人110年5月12、13日之股票交易金額及被上訴人代辦交割墊付金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66,093元。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償還被上訴人60,000元。
六、本件之心證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證交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有關公告事項、通函、修訂章則等,均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如有修正者亦同(見原審卷第17頁)。
而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
㈡本件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委託買賣股票如附表所示,則上訴人交割帳戶應於5月14日10時前至少應有476,957元以供扣款,惟因存款不足,經被上訴人向證交所就附表編號4、5、6之股票交易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被上訴人因此代墊636,474元,經扣抵被上訴人就 5月13日之應付股款270,381元,上訴人尚應償還366,093元等情,有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試算表、證交所聯合徵信資料、被上訴人資金通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37、93、95、97、99頁)。
依上,上訴人於5月14日既有違約交割情事,被上訴人須依受託契約準則代辦交割並因此代墊款項,則被上訴人於扣抵5月13日應付上訴人之股款後,主張可向上訴人請求未還餘額366,093元,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併請求依其融資年利率4.5%計算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587元,尚低於民法第203條之法定遲延利息(年利率5%),亦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然認為被上訴人既已查覺交割帳戶於5月14日10時前之餘額不足供5月12日之交易交割,即應提前通知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帳戶列為暫停交易戶,又被上訴人倘若比照其他證券經紀商於每日召開例行晨會,即可即時按上開處理模式處理,被上訴人內控機制顯然有嚴重過失等語。
但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5月12日、5月13日均有通知提醒應依限補足5月12日應付之價款,上訴人尚且因此交待其配偶處理,但配偶於5月14日卻未存入款項,導致違約(見原審卷第105、194頁),而被上訴人於5月14日上午9時24分有再電告上訴人必須要在10時以前存入366,000元,以供交割帳戶扣款,上訴人並回復將請配偶匯款(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在10時31分尚有再度電告上訴人於10時30分之前未補足存款,即會申報違約(原審卷第199頁)。
依上情節,可見被上訴人於5月14日申報違約之前尚有多次告知示警,並非完全消極不作為,且上訴人於5月14日當日早上交割時限之前更非不知交割帳戶仍處於款項不足之狀況,而係因配偶最終未照其指示依時限補入存款,方才導致違約之發生,被上訴人本無任何可責之處,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內控機制不當方導致上訴人違約乙節,顯非有理。
又,在被上訴人申報違約之前,上訴人既仍處於未違約之狀態,且在時限前仍可補款,上訴人並回復會依時限補入,被上訴人自不得恣意限制上訴人下單權利,況限制與否亦與交割帳戶款項是否足夠一事無關。
至於其他證券經紀商有無召開例行晨會,被上訴人是否比照辦理乙節,均與上訴人違約交割之結果本無任何關聯,況且被上訴人既已多次示警(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94、197、199頁),當無所謂內控不當之情事。
㈣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券委託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約當然終止,乙方得依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人),依上所述,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訂性質。
而依上述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可收取之違約金上限為附表編號4、5、6(含附表編號4所示5月13日之融資賣出金額)之交易金額7%即149,940元。
而審酌前述上訴人違約交割之股票筆數為4筆、交易金額合計2,142,000元及被上訴人因而代墊之金額636,474元等,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主在無法及時利用代墊費用期間之利益損失,如逕以最高上限7%計算違約金,容有過高,有失公允,故予以酌減至2萬元,尚屬適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違約金124,900元,即非有理。
㈤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金額366,093元、利息587元及違約金20,000元,合計386,680元,依法有據。
而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28日償還60,000元,扣減之後,上訴人就代墊金額本金部分尚餘306,093元須償還。
至於上訴人雖稱已另給付36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之,自難採信。
又其抗辯被上訴人有再就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件所欠債務應再扣減執行結果之受償金額等語,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446號執行卷宗,被上訴人係以本件原審之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見卷附之被上訴人聲請狀),則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所受償者,既係依第一審判決所准之假執行而得,自不得予以減除,否則實質等同廢棄第一審判決所准之勝訴金額,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證券委託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26,680 元(306,093元+20,000元+587元)及自支付令命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上訴人雖聲請調閱110年5月14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20分之錄音內容及被上訴人110年5月1日至5月14日之開盤前會議紀錄,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於該日上午之電話對話內容,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如上,上訴人就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06頁);
另開盤前會議紀錄亦與本件無關,故均無調閱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股票 (代號) 交易種類 買賣股數 成交金額 應收、付股款 備註 1 聯電 (2303) 現股當沖賣出 3,000股(每股49元) 147,000元 -146,571元 2 聯電 (2303) 現股當沖買入 3,000股(每股48.4元) 145,200元 145,406元 3 長榮 (2603) 現股買入 2,000股(每股90元) 180,000元 180,256元 4 長榮 (2603) 融資買入 9,000股(每股87.1元) 783,900元 315,017元 於5月13日融資賣出(每股77.5元,計697,500元) 5 國光生 (4142) 現股當沖買入 6,000股(每股53.5元) 321,000元 321,457元 6 國光生 (4142) 現股當沖賣出 6,000股(每股56.6元) 339,600元 -338,608元 總計 476,9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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