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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李昕
被 上 訴人 國際公園名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郁文治
被 上 訴人 唐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唐中輝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號「國際公園名厦」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大樓管理員,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臺灣每年均會有梅雨季、數個颱風經過及午後雷陣雨等通常情形及一般社會觀念,被上訴人國際公園名厦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園名厦管委會)應就大樓共有部分之本體、樓地板管理維護至不會因為下雨而滲漏水、積水之狀態,始能認為保管無欠缺。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7時許,至系爭社區大樓12樓欲將物品交予訴外人王蓮芳時,在12樓公共樓梯間因頂樓漏水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關節骨折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足認公園名厦管委會未能管理維護大樓共有部分之本體、樓地板至不會因為大雨而滲漏水、積水之狀態,公園名厦管委會就其保管義務有欠缺。
又唐中輝為公園名厦管委會之受僱人,擔任管理組長一職,其明知系爭社區大樓B棟共有部分即3號頂樓及機房逢雨必滲漏水,恐有造成樓地板積水之狀態,其有隨時查看大樓有無滲漏水、積水等職責,且明知109年8月26日當日持續下雨,其應積極查看,竟怠忽職守,而未發現大樓已有滲漏水且樓地板積水,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是唐中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園名厦管委會亦應與唐中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下列費用:㈠醫療用品及輔具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502元;
㈡交通費用:3,715元;
㈢精神慰撫金:28萬1,783元(以上各項共計3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伊否認上訴人在12樓公共樓梯間摔倒受傷之原因係頂樓漏水所致,系爭社區早班管理員於當日6時及14時許均有至大樓A、B棟巡視樓層,包括上訴人所稱系爭事故地點12樓,但均未發現地面有積水,而且住在12樓之住戶有2戶,當天上上下下好幾趟,均未反映樓上有積水,管理員於15時許有看見上訴人至B棟12樓,上訴人離開時完全正常,可見當時地面並未積水,另12樓住戶有設攝影機,若有積水,應亦會提出相關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未就其係因事發現場地板有積水致滑倒乙節舉證說明,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所述外,並補陳略以: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下稱另案)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鑑定案號00000000號,下稱另案鑑定),完善之防水工程絕非公園名厦管委會以5萬元僱工施作即可完善,公園名厦管委會未按照鑑定報告修繕大樓頂樓,僅修復女兒牆內牆,又被上訴人僅說明事發當日上午及17時許之降雨量,刻意迴避不談16時至17時高達22毫米之降雨量,唐中輝若於事發當日上訴人滑倒受傷前,16時大雨降下之際,速至12樓頂樓梯間巡視,緊閉窗戶並依循慣例加墊厚紙板、水桶及大毛巾清理擦拭滲漏之雨水,尚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另依被上訴人提出案發當日系爭社區大樓B棟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已明確顯示上訴人尚未踏入電梯前,電梯地面即已佈滿鞋印濕痕,電梯內地面鞋印濕痕與上訴人無關,再由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中,顯見發生系爭事故之12樓公共樓梯間左側地面及階梯上佈滿積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外,並補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86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此外,另案二審判決業已認定另案鑑定所為估價僅係建議,公園名厦管委會委託廠商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完成後,已無上訴人於另案所指摘之漏水狀況,公園名厦管委會已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所定之修繕責任,又上訴人於事發當日14至15時許降雨量較高時至系爭事故現場後安然無恙離去,顯見斯時系爭事故現場地面是乾的,則在降雨量相對低之案發時間,事故現場地面理應同樣是乾的,再者,當日救護車抵達大樓時正值下雨,救護人員於系爭事故現場梯間左側實施救護,故造成現場左側地板及階梯佈滿水漬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323至324頁、簡上卷第88頁、簡上卷第4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唐中輝為系爭社區之大樓管理員,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住戶(81年3月取得所有權)。
⒉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17時許,在該大樓12樓公共樓梯間滑倒,並受有系爭傷害。
⒊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18時16分許因右膝腫痛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⒋上訴人曾對唐中輝等人就本件系爭事故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⒌公園名厦管委會於108年6月3日委由廠商就頂樓女兒牆施作防水加強維護工程,於108年6月6日施作完畢,該防水工程施作方式是以上防水漆之方式進行。
另案二審於109年11月4日判決認定「公園名厦管委會已委託廠商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另案鑑定報告施作頂樓之防水工程,已履行公寓條例所定之修繕責任」。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係因頂樓漏水而受傷?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係因頂樓漏水而受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社區所在地區即高雄市鼓山區於本件事故發生日總降雨量共約200餘毫米,為當月降雨最多之日,其中大部分為當日6時至12時許所降(計約150餘毫米),13時至17時許間仍有部分降雨,17時許以後降雨甚少等節,有兩造所提出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報表在卷可稽(見雄簡卷第159至160、199頁、簡上卷第129頁),且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徐玉琴於本院具結後亦證稱:當日整天都在下雨,早上下很大,我與上訴人當天15時後一起駕車去大順路好市多購物,回來時大約16時或17時許,我出門時還有在下雨,但回來時沒下什麼雨,只有毛毛雨等語(見簡上卷第16頁)。
是以,系爭事故當日系爭社區所在區域確有大量降雨情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降雨已趨緩減少等情,堪以認定。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搭乘大樓B棟電梯至12樓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A畫面)、「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王蓮芳住處外所架設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B畫面)及「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王蓮芳持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下稱C畫面),勘驗結果略如下:①A畫面之情形大略為「【畫面時間17時11分56秒許】上訴人踏入電梯前,電梯地面已分布少許水漬;
【畫面時間17時11分58秒許】上訴人進入電梯後立於水漬分布範圍內;
【畫面時間17時12分49秒許】上訴人步出電梯時,其長裙蓋住左腳跟,此時電梯地面水漬分布範圍變大,且似有鞋印濕痕」(見簡上卷第403、407至409頁)。
足認上訴人進入電梯後,離開電梯時,所穿鞋子之鞋底確呈潮濕狀態無誤。
②依B畫面可知當日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大致為「【畫面時間17時24分12秒許】上訴人身著黑色背心長裙,右手持折疊雨傘與承裝便當之塑膠袋、左手持銀色鋁箔材質袋子,低頭自電梯走出,此時系爭事故地點仍昏暗,無法看出地面是否積水,僅有電梯內投射出之光線及往上、往下層樓梯轉角處之光源;
【畫面時間17時24分13秒許】系爭事故地點感應燈亮起,上訴人繼續低頭往中間向前行進(此時可見上訴人長裙及踝);
【畫面時間17時24分14秒許至17時24分18秒許】上訴人左腳往前跨出時突膝蓋彎折,致上訴人重心不穩右膝先撞擊地面呈跪姿狀,左膝旋觸及地面,上訴人右手作勢撐右側鞋櫃上方物體,左手觸及往上層樓之第一層階梯並撐住身體,隨即左側屁股及地,上訴人身體整個跌坐在地面,自監視器畫面無法觀察出事故地點地面是否有積水情形;
【畫面時間17時24分23秒許、17時24分29秒許、17時24分53秒許、17時25分04秒許】上訴人以右手按摸右側膝蓋、小腿附近;
【畫面時間17時25分10秒許】上訴人跌坐在地面後均無起身,自身上口袋中拿出手機,以手機撥打電話,之後一直未起身;
【畫面時間17時26分00秒許至17時26分04秒許】身著黑色短衣短褲女子(即王蓮芳)自畫面右側下方出現,向前與上訴人交談,並拿取上訴人所持銀色鋁箔材質袋子放置至畫面右下方處;
【畫面時間17時26分10秒許】上訴人與王蓮芳交談時,上訴人右手指向畫面右上方牆壁邊緣之地面處,王蓮芳往上訴人所指之處左右查看;
【畫面時間17時26分22秒許】2人繼續交談,上訴人仰頭並手指上方,王蓮芳往前小跨一步;
【畫面時間17時26分42秒許至17時28分2秒許】王蓮芳短暫消失在畫面右下方數秒後,再出現拿出手機,王蓮芳手持手機拍攝尚坐在地面之上訴人,以及拍攝上訴人左側靠近牆壁及往上層之階梯地面;
【畫面時間17時27分46秒許至17時27分58秒許】王蓮芳往樓梯上面行走後再往回至現場;
直至畫面終了,上訴人均坐在地上無起身」(見簡上卷第85至86、92至100頁)。
由此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現場上訴人行經之樓梯間地面有積水情形,上訴人跌倒時左手放在往上層樓第一層階梯時亦未有濕滑無法支撐情形,上訴人是否係因地板積水而滑倒,殊非無疑。
③上訴人主張上訴理由狀所檢附光碟內編號第8至10個檔案為王蓮芳當日持手機拍攝之C畫面影片,該光碟內檔名誤載為109年6月28日等情(見簡上卷第84頁),而被上訴人對此辯以:檔案無日期,否認形式上真正等語(見簡上卷第183頁、卷第87至88頁)。
經查,上開光碟內編號第8至10個檔案之檔名固記為「『109年6月28日』系爭事故12樓梯間、頂樓地板、階梯積水錄影」,惟3個檔案在光碟內顯示之修改日期均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8月26日,其中第8個檔案時間為17時46分、第9、10個檔案時間均為18時12分(見簡上卷第331頁);
又經本院勘驗上開3段影片內容,第8個檔案之畫面為「上訴人背向通往頂樓樓梯而坐在系爭事故發生地公共樓梯間,上訴人之衣著、身背黑色後背包、穿夾腳拖鞋及右腿伸直、左腿彎曲之姿勢,且前方鞋櫃掛有上訴人原攜帶上樓之銀色鋁箔材質袋子」等情,均與B畫面極為相似,全長約24秒許之畫面為連續未中斷,堪認C畫面第8個檔案應為系爭事故發生後,王蓮芳到場持手機拍攝之現場影片無訛(如前所述,B畫面中亦可見王蓮芳有持手機拍攝之舉),至第9、10個檔案畫面則均未見上訴人坐在樓梯間,尚難單憑該未顯示拍攝時間之影片中局部地板、樓梯等水漬畫面,而加以判斷畫面中水漬情形究為何時、何處之水漬,更難依該等畫面認定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
再據C畫面第8個檔案勘驗結果所示「影片開始拍攝鏡頭自上訴人跌坐處之上方階梯逐步往下拍攝;
【播放時間0分4秒許】位於上訴人左側牆面靠近階梯處之角落及邊緣有水漬;
【播放時間0分11秒許】鏡頭沿著上訴人跌坐處週邊拍攝,自畫面觀察,無法確認上訴人腳踝處週邊是否有水漬」(見簡上卷第271至285頁),依該畫面僅可知上訴人跌坐地點左方牆面靠近階梯角落及邊緣有些許水漬,然亦無法看出現場上訴人行經之樓梯間地面有何積水情形。
⒋參諸上揭當日降雨狀況及A畫面、B畫面、C畫面中第8個檔案勘驗所見情形,及參以證人徐玉琴結證稱:我們當日打電話給上訴人問要不要去好市多,她就匆匆忙忙從外面趕回來,拎了2個便當,她買完便當沒有回家,直接到地下室跟我們一起去好市多等語(見簡上卷第20、22頁),足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降雨非少,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並有外出購物,行進間鞋底難免會踩踏到自己或他人流滴至地板上之雨水,且上訴人搭乘電梯至12樓時,亦有踏及電梯內原本即殘留之水漬,上訴人走出電梯時,夾腳拖鞋底應處於沾有雨水之潮濕狀態,而由B畫面、C畫面中第8個檔案畫面,復均無法看出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行經之公共樓梯間地板有呈現積水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12樓樓梯間地板積水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云云,尚難認可採。
⒌至於自C畫面第8個檔案中固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地樓梯牆面靠近階梯處之角落及邊緣有水漬之情,惟觀諸B畫面所示,上訴人步出電梯後,於尚未行走至樓梯角落、牆壁邊緣處,離水漬處仍有一段距離時即已因不明原因自行跌倒,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因地板積水而跌倒受傷;
再者,證人王蓮芳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日打完電話後發現地上都是水,水從頂樓樓梯流下等語(見雄簡卷第276頁),然其證述內容與前揭B畫面、C畫面第8個檔案勘驗結果有異,故此部分證詞殊無可採,尚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基上,上訴人既未就其係因頂樓漏水致系爭事故現場地板積水而滑倒乙節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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