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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鄭秀雲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胡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 年7 月5 日所為110 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吳銘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木誠,且游木誠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第277 頁),復有經濟部民國112 年9 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23018143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81 至28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景成、陳飛憲共同於102 年2 月6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到期日102 年3 月6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司票字第115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並於102 年5 月9 日確定,被上訴人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上訴人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親簽,而係遭不明人士偽造,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乙紙,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賴景成於000 年0 月間邀同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國瑞牌NVIEPE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共同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另因辦理購車相關手續,賴景成與上訴人並簽署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聲明暨同意書文件,因賴景成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於000 年0 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陸續對賴景成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上訴人戶籍資料均為屏東縣○○鄉○○路00號,迄今未變更,且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文件中保證人資料,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資均與戶籍謄本資料相符,被上訴人也有對保作業,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遭偽造情事,否則上訴人早應提起刑事訴訟;
又本件多次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公文均送至上訴人住所地,上訴人既無搬遷情形,現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違常情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親簽、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多,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足徵被上訴人仍未就上開事實加以舉證,且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之簽名、屏東高樹郵局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卡簽名之書寫順序、運筆方式均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明顯不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上訴人簽名並非上訴人親簽而屬他人偽造,並非無據;
又系爭本票裁定雖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鄭加風收受,惟鄭加風係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戶籍則設於屏東縣○○鄉○○巷00號,上訴人居住之屏東縣○○鄉○○路00號與19之2 號並非相鄰建物,是鄭加風並非上訴人同居人,自不得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
另上訴人僅國中畢業,年輕時靠打零工為生,少有工作經驗,智識程度不高,且罹患癲癇症狀多年,僅係在聚餐場合認識賴景成,為吃過一次飯的點頭之交,更不認識陳飛憲,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無從辨認係何人偽造簽名,自難期待上訴人甘冒誣告罪風險提出告訴,況是否提出告訴取決於個人,未提出告訴未必等同默認本票為親簽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乙紙,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郵務人員於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時係送達至上訴人本人戶籍址,雖未晤上訴人本人,惟鄭加風應已向郵務人員表明身分,郵務人員始信任鄭加風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而將裁定文書交由鄭加風簽收,鄭加風之戶籍址雖與上訴人不同,但戶籍址並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無法直接證明鄭加風當時未與上訴人同居生活,而鄭加風既代為收受文書,斷無可能隱匿或攜帶該文書返還戶籍址;
況被上訴人業已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多次,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相關執行程序公文亦皆有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從未對本件債權提出相關質疑,亦未主動向被上訴人進行查證,顯與一般常情相悖;
另上訴人曾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顯見上訴人具一定法律程度,且上訴人經法院裁定為訴外人即蘇鈺真之監護人,亦證上訴人應具有通常智識經驗,另依上訴人所得資料顯示上訴人有從事金融活動,難謂上訴人智識程度不高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形式上記載由上訴人、賴景成與陳飛憲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5 月9 日確定。
㈡系爭本票裁定於102 年4 月9 日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址即屏東縣○○鄉○○路00號由上訴人父親鄭加風收受,自該時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上訴人並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或對被上訴人提起其他訴訟,針對系爭本票亦未對任何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
㈢上訴人自00年0 月間遷入屏東縣○○鄉○○路00號後,迄今為止未曾再變更戶籍址。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且被上訴人亦曾執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此一事由會使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上開危險與不安狀態倘以本件訴訟予以確認,確可排除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之危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本票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及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一方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㈡經查,本件經原審將系爭本票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簽立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61、63頁),與屏東縣高樹郵局變更事項申請書及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等資料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稱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未能鑑定等語,有該局111 年4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458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5 至317 頁);
嗣經本院再行檢附上訴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郵政存簿金立帳申請書原本、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密碼住址姓名申請書原本、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印鑑證明及變更申請書原本、高樹郵局儲金簿存單質押存證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暨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等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除原本印文部分可認定不同外,其餘影本印文及筆跡部分均難以鑑定,有該局112 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9680 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9 至199 頁),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之事實。
㈢然而,系爭本票係因賴景成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自用小客車而簽發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聲明暨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上訴人除否認上開各文件為其簽名用印外,對於其餘事實並未爭執,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其上在保證人資料乙欄填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包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市內電話號碼、戶籍地址、任職公司(宏偉冷凍食品)及公司地址(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職稱與收入等資料鉅細靡遺,更在與申請人關係乙欄位記載「乾媽」,上開資料與上訴人自承:我確曾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之宏偉冷凍食品公司工作,可能是在那間公司認識賴景成,他都一直叫我乾媽等語一致(見本院簡上卷第288 頁),足見上訴人本人應有自行填載或授權賴景成填載資料並同意賴景成以其名義為相關法律行為,否則即無法合理解釋前揭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填載資料之正確性。
又上訴人雖稱:我沒有將個人資料告知賴景成,可能我的身分證被賴景成拿到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90 頁),惟上開資料尚有未顯示於身分證上之其他資訊,且上訴人稱室內電話號碼係其父親之室內電話(見本院簡上卷第266 頁),並非上訴人本身戶籍址之電話,倘賴景成係取得上訴人身分證件而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仍無法合理解釋賴景成如何得悉其他非身分證件上之資訊,甚至可以填寫上訴人父親申辦之市內電話號碼,是上訴人所述顯不可採。
㈣其次,上訴人自承自00年0 月間遷入屏東縣○○鄉○○路00號後,迄今為止未曾再變更戶籍址,系爭本票裁定亦於102 年4 月9 日送達上開處所,由上訴人父親鄭加風收受,此有本票裁定卷內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並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或對被上訴人提起除本件外之其他訴訟,針對系爭本票亦未對任何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如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上訴人所為即與常情相悖;
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9 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相關執行命令亦送達上訴人戶籍址,上訴人曾對屏東地院所核發上訴人對高樹郵局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意旨亦僅稱上開存款係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全然未提及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乙情,此有屏東地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047號裁定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益徵上訴人主張難以採認。
至上訴人雖主張鄭加風並非上訴人同居人,不得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云云,然若鄭加風並非上訴人同住之人,應無恰巧在郵務人員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時出現在上訴人戶籍址之理,且鄭加風當時既係在送達證書同居人處簽收,業已自承其為上訴人同居人之事實,雖鄭加風之戶籍址設於他處,亦不必然表示其未與上訴人同住,尚難以鄭加風戶籍址設於他處之事實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綜合前揭間接證據,本件仍可認定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本人或授權賴景成簽發,並非遭他人偽造,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屏東地院103 年司執字第790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紀錄表記載債權尚未受償,有該債權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7 至119 頁),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乙紙,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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