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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陳宗陽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被 上訴人 心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8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元豪,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伊簽訂契約,加盟伊之心喜手工茶飲料連鎖加盟體系,經營店名稱為心喜-塗城店,營業所在地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合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嗣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上訴人進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食品、包裝等原物料,合計價金新臺幣(下同)289,191元,卻只在110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6日、111年1月17日各清償3,000元、2,000元、2,000元,尚積欠伊貨款282,191元未清償。
又上訴人於加盟之初,因無力負擔全額裝潢設備,而向伊借款50,000元支應,迄未清償,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為此爰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核對資料後發現伊未付貨款應僅為77,920元,且伊針對未付貨款,除被上訴人所陳已清償7,000元以外,另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11年2月17日、同年3月15日各清償2,000元。
又伊加盟時確實有裝潢店面,但裝潢費用伊業支付予被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2,191元(即貨款部分)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加盟被上訴人之心喜手工茶飲料連鎖加盟體系,經營店名稱為心喜-塗城店,營業所在地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合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㈡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上訴人進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食品、包裝等原物料,合計價金289,191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加盟被上訴人之心喜手工茶飲料連鎖加盟體系,經營店名稱為心喜-塗城店,營業所在地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合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嗣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上訴人進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食品、包裝等原物料,合計價金289,19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貨款289,191元。
㈡上訴人固抗辯核對資料後發現其前就如附表所示貨款僅積欠77,920元,並舉出貨單為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12月11日出貨單3張、同年月21日出貨單1張雖於備註欄載有「未付」,其餘出貨單則未有此記載,有出貨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67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中未記載「未付」者,亦未載有貨款已付訖等相關文字,自難以少數出貨單上載有貨款未付,即反推其餘出貨單上載貨款均已付訖,況被上訴人前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明上訴人積欠貨款26餘萬元、將近30萬元,上訴人僅回以「好,知道了」、「了解」等語,有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衡情若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僅有77,920元,與被上訴人表明之金額差距甚大,其豈有不予反應,反而只表示知道、了解之理,是上訴人執少數出貨單上「未付」之記載為由抗辯其前就如附表所示貨款僅積欠77,920元,尚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貨款僅積欠77,920元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貨款289,191元,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6日、111年1月17日就上開積欠貨款各清償3,000元、2,000元、2,000元,且對於上訴人抗辯其另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11年2月17日、同年3月15日各清償2,000元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276,191元,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76,191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日期 貨款金額 1 109年12月11日 10,680元 2 109年12月11日 25,360元 3 109年12月11日 27,990元 4 110年2月9日 13,905元 5 110年2月9日 8,860元 6 110年5月3日 14,350元 7 110年5月11日 9,540元 8 110年5月24日 10,320元 9 110年5月31日 8,475元 10 110年6月7日 11,310元 11 110年6月14日 14,460元 12 110年6月23日 12,225元 13 110年6月30日 7,045元 14 110年7月7日 11,960元 15 110年7月7日 2,980元 16 110年7月14日 7,441元 17 110年7月20日 4,380元 18 110年7月28日 10,680元 19 110年8月3日 10,860元 20 110年8月10日 7,300元 21 110年8月18日 15,905元 22 110年8月24日 8,185元 23 110年9月8日 16,820元 24 110年9月8日 820元 25 110年9月15日 8,600元 26 110年9月28日 8,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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