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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蔡政龍
被 上訴人 蘇有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可資參照,該數額並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0,0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484,500元,既未逾1,500,000元,自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則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應予駁回,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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