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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銘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琴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4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9日標得被上訴人「新三輕組UPS鉛酸蓄電池(採購帶安裝)」,並於同年7月12日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立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及契約價金3,800,160元之財物契約(下稱系爭財物契約),自系爭財物契約簽約日之次日起算120日曆天即同年11月9日為設備交貨期限。
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交付鉛酸蓄電池(下稱系爭電池)348個,並提供出廠證明書(下稱第1份出廠證明書)、原廠出廠檢驗文件、進口證明、電池放電特性曲線、每只電池放電紀錄數據等。
第1份出廠證明書係韓國製造商UKB(UNIKOR BATTERY)CO., LTD(下稱UKB公司)於同年9月10日所出具,上訴人於交貨時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電池製造日期代碼UH09US標示在安全閥上,U為西元2021年、H為8月份、09表示日期、US為UKB公司,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財物採購帶安裝投標相關規定(下稱系爭投標規定)第8-1-1、8-1-2點規定交付所需文件,並無逾期交貨之情事。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以檢驗聯繫單通知上訴人:產地屬國外者須為原廠製造6個月內(以交貨日為基準),請提供相關文件。
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函覆被上訴人,原廠提供110.9.27之進口報單證明為6個月內貨品,且已提供原廠載明2021.9.10出廠之證明書。
嗣被上訴人承辦系爭標案人員朱釋唯於111年1月6日上午電話要求上訴人必須修正第1份出廠證明書內容,上訴人人員徐順仁於當日下午3時6分以電子郵件傳送第2份出廠證明書電子檔予朱釋唯,再於翌日將第2份出廠證明書紙本交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僅以電話通知修改第1份出廠證明書內容,並未以書面通知改正,不合系爭財物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規定。
縱認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電池製造日期之文件,依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須扣除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前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天數。
又依系爭財物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逾期違約金規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4日收受系爭電池348個,安裝完畢,並已開始使用,顯見系爭電池無瑕疵,縱有逾期交付系爭電池製造日期文件,亦無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依系爭投標規定第2點規定,廠商交貨經依8-1規定查驗合格後,付款財物契約總價70%,餘款待安裝並依8-2以下規定驗收合格後付清,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要求上訴人開立發票金額2,660,112元之發票請款,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僅匯款2,430,947元予被上訴人,短付229,165元。
為此,爰依系爭財物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投標規定第2點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招標單附件第7條規定,交貨時須附契約所規定資料如文件、書類等,未附齊者視同未交貨論,交貨日期以資料(不含交貨通知單)補齊日為準。
系爭投標規定第1點規定,設備交貨期限,每逾1日按系爭財物、勞務契約總金額1‰計罰,違約金以系爭財物、勞務契約總金額20%為上限。
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交付第1份出廠證明書並無記載系爭電池製造日期,與系爭投標規定第8-1-2點規定不符;
其遲至111年1月7日始交付被上訴人有記載製造日期為110年9月8日之第2份出廠證明書紙本,故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上訴人逾期交貨天數為59天,依系爭投標規定第1點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229,165元(計算式:3,884,160×1‰×59≒229,16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並無短付系爭財物契約之契約價金。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投標規定第8-1-1、8-1-2點為驗收之交貨查驗規定;
第2點則係付款規定,均與第1點交貨期限之規定不同。
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係規範被上訴人辦理初驗或驗收之規定,本件係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交貨,尚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係規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之規定,與上訴人是否逾期交貨無涉;
同法第72條亦係規定廠商交貨完成後,機關辦理驗收時所應遵守之程序,亦與上訴人是否逾期交貨無關。
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前提出第1份出廠證明書、進口報單等文件或依系爭電池外觀,均無法判斷系爭電池之製造日期,依招標單附件第7條規定,未附齊契約規定資料,視同未交貨,上訴人交貨完畢後才進行查驗,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前既未完成交貨,當無被上訴人查驗不合格而要求上訴人限期改善,或扣除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前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天數等問題。
系爭財物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規定係意思表示之書面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而上訴人依約應提出之系爭電池製造日期文件為證明事實之文件,並非意思表示,自無上開規定適用。
上訴人雖於111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第2份出廠證明書電子檔,仍屬未交付,上訴人遲至同年月7日將第2份出廠證明書紙本交予被上訴人,始完成交貨。
被上訴人固於110年10月4日收受系爭電池348個,尚待上訴人交付系爭電池之製造日期文件後,方可安裝、性能測試、驗收合格後使用,上訴人既於111年1月7日交付第2份出廠證明書紙本,已延後系爭電池開始使用之時程,難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除援用原審主張外,補稱: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交予被上訴人第一份出廠證明書,如被上訴人認為並未記載製造日期,隨時可以通知上訴人改正,但其卻至111年1月6日才電話通知上訴人修改如第二份出廠證明書內容,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之1及系爭財物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2點、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判決認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月7日,均屬遲延交貨期間,有失公平。
如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收受系爭電池後15個工作日內,依法或依約通知上訴人改正,則未逾110年11月9日交貨期限云云。
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得標後,於同年7月12日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署契約價金84,000元之系爭勞務契約,及契約價金3,800,160元之系爭財物契約,總計3,884,160元。
㈡系爭財物契約之設備交貨期限為110年11月9日,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已交付系爭電池348個,並提供第1份出廠證明書、原廠出廠檢驗文件、進口證明、電池放電特性曲線、每只電池放電紀錄數據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之員工徐順仁於111年1月6日下午3時6分,以電子郵件傳送第2份出廠證明書電子檔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朱釋唯,再於翌日交付第2份出廠證明書紙本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財物契約之交貨查驗合格階段契約價金為2,660,112元,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匯款2,430,947元予上訴人。
(以上,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上卷頁82)
五、爭點(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上卷頁83;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簡上卷頁94至95):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交貨期限前,是否已依系爭投標規定提出合於約定之系爭電池製造日期文件或事證?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72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財物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2點、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未於上訴人110年10月4日交貨後15日內完成審核、通知補正或澄清等程序?㈢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交付被上訴人第2份出廠證明書乙事,是否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因而計罰229,165元,是否合理?
六、本院判斷:㈠關於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交貨期限前,是否已依系爭投標規定提出合於約定之系爭電池製造日期文件或事證之爭點,兩造雖續互為攻防,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且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查交貨時須附契約所規定資料如文件、書類等,未附齊者視同未交貨論,交貨日期以資料(不含交貨通知單)補齊日為準;
鉛酸蓄電池屬我國者須為原廠製造2個月內(以交貨日為基準)之新品;
產地屬外國者須為原廠製造6個月內(以交貨日為基準),交貨時除須附系爭投標規定8-1-1所提之文件外,廠商須提供電池放電特性曲線、每只電池放電紀錄數據以供查驗,為招標單附件第7條、系爭投標規定第8-1-2點所明定(原審卷頁81、87)。
故上訴人交貨之系爭電池既為韓國UKB公司製造,自應以110年10月4日上訴人交貨日為基準日,須附包含系爭電池製造日期證明文件在內之契約所定資料,未附齊者視同未交貨。
而第1份出廠證明書僅註明出具日期,並未記載系爭電池之製造日期,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頁247至248),顯不合系爭投標規定第8-1-2點規定。
上訴人援用之進口報單(原審卷頁225),僅記載進口日期,無法證明系爭電池於何時製造,亦不合系爭投標規定第8-1-2點規定。
至上訴人主張交貨當日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電池安全閥上烙印UH09US為製造日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其已於是日告知被上訴人該代碼含意之積極證據,故上訴人交貨時提出之資料,不能證明系爭電池製造日期至明。
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72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財物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2點、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未於上訴人110年10月4日交貨後15日內完成審核、通知補正或澄清等程序之爭點,兩造仍續互為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且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及系爭財物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被上訴人付款審核時之程序,如請款單據需補正或澄清,應1次通知,核與上訴人有無依系爭投標規定第8-1-2點規定提出證明系爭電池製造日期文件或事證無涉。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初驗或驗收發現瑕疵,得要求上訴人限期改善,並扣除限期改善前歸屬於被上訴人之作業日數。
而系爭投標規定第8-1點規定之交貨查驗,為被上訴人查驗上訴人應交付之相關資料後,再依第8-2點規定為性能測試之驗收。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系爭電池製造日期證明文件或事證,並扣除限期補正前歸屬於被上訴人之作業日數云云,尚屬被上訴人查驗交貨階段,未至初驗或驗收,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亦無上訴人所指有失公平之可言。
㈢關於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交付被上訴人第2份出廠證明書乙事,是否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因而計罰229,165元,是否合理之爭點,兩造雖仍互為攻防,惟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依徐順仁手寫記載「111.1.7交製造日期文件」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原審卷頁191)及第2份出廠證明書(原審卷頁237)相互以觀,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第2份出廠證明書,已記載系爭電池係110年9月8日製造,合於系爭投標規定第8-1-2點規定。
系爭財物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所定,係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遞交,而系爭投標規定第8-1-2點規定交貨時需附資料,為現實交付,並非意思表示之傳達,自無系爭財物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財物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頁339),上訴人既未依約於110年11月9日交貨期限前提出系爭電池製造日期之證明文件或事證,遲至111年1月7日始提出載有系爭電池製造日期之第2份出廠證明書,已延宕59天,殊難謂被上訴人無損害。
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之積極事證,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茲審酌系爭財物、勞務契約總價金、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電池製造日期之證明文件之情形,及延宕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投標規定第1點規定,每逾1日按系爭財物及勞務總契約金額金額1‰計罰,尚屬合理,亦無酌減之必要。
故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交貨期限起至111年1月7日交付載有系爭電池製造日期之第2份出廠證明書,逾期交貨59天,應計罰逾期違約金229,165元(計算式:3,884,160×1‰×59≒229,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計罰,縱有逾期交付系爭電池製造日期證明文件,應扣除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前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天數,且被上訴人並未受損害云云,為不足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短付229,165元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財物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投標規定第2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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