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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侯英慧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上訴人 蕭靜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螢瑾原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上訴人與陳螢瑾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導致上訴人與陳螢瑾離婚,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向被上訴人表明將對其侵害配偶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被上訴人自知理虧,雙方遂於民國110年8月31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除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及第2條承認確實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外,亦同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並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雙方更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雙方應就系爭和解書內容保密,不得告知任何第三人,違者需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竟將系爭和解書內容告知陳螢瑾,並要求陳螢瑾替其給付上開款項,導致陳螢瑾不斷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45萬元予上訴人,並稱擬替被上訴人支付45萬元;
甚者陳螢瑾為替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而於110年9月5日與上訴人相約見面,陳螢瑾誤以為上訴人將系爭本票置於皮包內,其為搶奪該本票,便使用不法腕力,強行奪取上訴人之皮包,雙方於拉扯中致上訴人受傷,嗣後陳螢瑾向上訴人表示遭上訴人欺騙,誤以為110年9月5日當天上訴人會攜帶系爭本票赴約,若非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違反保密義務,陳螢瑾當不可能知悉系爭和解書內容及系爭本票一事,更遑論自願為被上訴人支付和解賠償金,故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自應給付系爭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陳螢瑾對話紀錄,可知係上訴人與陳螢瑾自行談及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根本未曾將簽立系爭和解書一事告知任何人,況參以上開對話紀錄亦載明,陳螢瑾向上訴人表示:「然後你說要把騙蕭靜婷簽的本票跟和解書拿給我,為什麼我都已經給你錢了,你還要這樣出爾反爾不給我」等語,益徵上訴人自行向陳螢瑾表示欲交付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作為陳螢瑾給付贍養費之交換條件,陳螢瑾因此方才知悉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內容、系爭本票之事,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抗辯外,另主張:被上訴人辯稱未告知陳螢瑾關於系爭和解書之事,但陳螢瑾卻知悉兩造正在洽談和解並詢問進度,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告知陳螢瑾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其內容一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38-239頁)㈠上訴人與陳螢瑾前為夫妻,因陳螢瑾外遇,雙方協議兩願離婚而簽立離婚協議書,110年8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20頁)。
㈡因被上訴人與陳螢瑾外遇,兩造於110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兩造就和解協議書內容均負保密責任,不得將本事件及本協議書內容告知任何第三人,違反者需賠償他方系爭違約金,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17頁)。
㈢被上訴人已將其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應負之損害賠償款項45萬元,先後分次以15萬元、30萬元清償予上訴人完畢,並取回其簽發且交付上訴人收執之系爭本票(發票日110年8月31日、面額45萬元),雙方於110年12月3日簽立清償證明書,此有清償證明書、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3-101、15-17頁)。
㈣陳螢瑾於110年9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前交付贍養費予上訴人時,其為取回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搶奪上訴人之皮包致上訴人受有傷害,惟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並未放置於該皮包內,嗣上訴人對陳螢瑾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陳螢瑾涉犯搶奪犯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54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犯搶奪罪確定,有起訴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121-125頁、院卷第209-214頁)。
五、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將系和解書之內容告知第三人陳螢瑾?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違約金?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將系和解書之內容告知第三人陳螢瑾?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告知陳螢瑾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事宜及該和解書內容,而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將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其內容一事告知陳螢瑾,因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而應給付系爭違約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告知陳螢瑾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其內容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件觀之上訴人所提其與陳螢瑾間互傳之LINE訊息,陳螢瑾於110年9月6日傳送:「為什麼昨天下午我過去前,打給你跟你說我要拿25萬,妳說贍養費實際上是侵害配偶權的錢給你,然後妳說要把騙蕭靜婷簽的本票跟和解書拿給我,為什麼我都已經給你錢了,你還要這樣出爾反爾不給我?」,上訴人未回覆;
陳螢瑾於110年9月8日傳送:「我是說本票跟和解書」,上訴人回傳:「拿給你,你們就在一起結婚了」(原審卷第23、25頁);
其次陳螢瑾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陳述:110年9月5日之前,我和上訴人在電話中溝通好,上訴人願意將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拿給我,所以當天我才會從台南到高雄找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亦陳稱:當天陳螢瑾以為我會把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交給他,因此陳螢瑾為了拿到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所以才搶奪我的皮包等語(院卷第142、148頁),依上開證據,顯然陳螢瑾至遲於110年9月5日,其已從上訴人處知悉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內容,甚至系爭本票之事,應可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陳螢瑾於110年8月31日至110年9月1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台中,而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告知陳螢瑾關於系爭和解書及內容、系爭本票事宜等語,並舉依系爭汽車ETC軌跡繪製之google map、陳螢瑾於其Instagram帳號張貼之系爭汽車照片貼文為佐(院卷第271-275、135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螢瑾有駕駛系爭汽車至台中,及陳螢瑾有上傳註明「老實說拍的挺好看的」文字之系爭汽車照片至Instagram帳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陳螢瑾在110年8月31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其2人在台中曾經見面,及被上訴人告知陳螢瑾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內容、系爭本票之事。
4.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告知陳螢瑾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內容、系爭本票之事,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佐(原審卷第103-107頁);
然觀之該譯文內容,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為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保密義務時,被上訴人僅稱「因為東西他是自己傳過去的啊」(原審卷第103頁),此外該譯文前後兩造交談內容,並無任何言詞可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其告知,或有傳真系爭和解書或系爭本票予陳螢瑾,自難僅以上開一句話即認被上訴人有告知陳螢瑾之行為。
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告知陳螢瑾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該和解書內容、系爭本票之事,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違約金? 按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就本件事件及本協議書之內容均負保密責任,不得將本事件以及協議書內容告知任何第三人,違反者需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原審卷第15-16頁);
又被上訴人未告知陳螢瑾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該和解書內容,甚至系爭本票一事,本院業已說明如前,是以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自無庸依該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系爭違約金甚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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