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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楊淑鳳
被 上訴人 張凱茗(即吳曛如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榮仁(兼吳曛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吳曛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榮仁、張凱茗,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55頁、第181頁),故彼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所有人,張榮仁、吳曛如原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惟15號房屋2至5樓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甲土地),故依民法所有權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返還甲土地予上訴人。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牆面拆除並將甲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曾自行打除15號房屋2樓牆面,故2樓牆面實未占有甲土地;
又15號房屋前屋主約於83年間就已改建15號房屋側邊外牆,系爭牆面迄今已存在20餘年,且僅凌空越界0.02平方公尺,實無礙上訴人所有權利之行使,應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
被上訴人願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上易字第224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遭上訴人無端拒收。
又上訴人於前案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且屬濫行起訴,應予以裁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牆面拆除並將甲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15號房屋3樓至5樓之牆面越界占有甲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前案承審法官於108年12月18日至現場勘驗時,係命地政人員自「2樓」量測15號房屋有無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8頁),且依108年12月18日及109年1月16日之前案現場勘驗相片(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0頁),可認15號房屋鄰近13號房屋之側牆為垂直牆面,2樓至5樓之牆面邊緣均位於同一平面上,兩造復不爭執15號房屋之側牆牆面現況與前案勘驗時情況相同(見本院卷第101頁),當認上訴人主張15號房屋2樓至5樓之牆面(即系爭牆面)均已越界占有甲土地乙節屬實。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毀損15號房屋2樓牆面,故2樓牆面未占有甲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再「拆除」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方有拆除權限,15號房屋於吳曛如死亡後,嗣於111年11月23日登記為張榮仁單獨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張凱茗非15號房屋所有人,依法並無系爭牆面拆除權,上訴人訴請張凱茗拆除系爭牆面部分,當屬無據。
㈡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 年1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
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㈢經查,吳曛如、張榮仁於97年5月21日登記為15號房屋之所有人,有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惟系爭牆面為15號房屋前屋主增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堪認該牆面於97年5月21日前,就已增建完畢,又遲至前案測量後,張榮仁始確知系爭牆面已凌空越界占有甲土地,當認本件並無故意逾越地界情形;
再查系爭牆面迄至上訴人110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時,至少已存在10餘年,而依前案勘驗相片,系爭牆面部分已直接貼鄰13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0頁),是如特意將占有甲土地之極小牆面割裂、刨除,不僅施工技法困難,稍有不慎,亦可能傷及13號房屋、15號房屋之現有設施,再觀兩造先前已就此牆面之修繕爭議,具有數件民刑事糾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則強制拆除系爭牆面,亦可能再惡化雙方之關係,增生不必要之訟累;
又查系爭牆面占有之甲土地面積僅0.02平方公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110年公告現值計算,甲土地之價值僅約為新臺幣(下同)1,560元【計算式:78,000(元/㎡)x0.02=1,560元】,系爭牆面無權占有甲土地所生「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認定亦僅有10元(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7頁),張榮仁既表示其願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應已得平衡彌補上訴人受損之權利,準此,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堪認上訴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請求張榮仁拆除系爭牆面拆所獲得之利益,遠小於雙方因此可能蒙受所受之損失,本院依民法第796之1第1項規定,認為張榮仁越界占用甲土地之系爭牆面,應免其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張榮仁拆除系爭牆面,並將占有之甲土地返還上訴人,亦不應准許。
㈣另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本件與前案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基於惡意或濫行起訴等節,因本院所持之理由與原判決相同,故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另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所有權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並返還甲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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