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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劉廷烈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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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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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50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按對造人數■A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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