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8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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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孟憲中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蔡啟霖
蔡啓宏
蔡啓偉
蔡承良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 訴 人 蔡月娥(蔡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水(蔡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福成(蔡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雪(蔡福進之承受訴訟人)

蔡亞宸(蔡福進之承受訴訟人)

蔡福在
蔡益欽
蔡慶龍
被上 訴 人 蔡博犍

蔡桂驊
蔡昇財
蔡茂榮
蔡璋詳
蔡欽雄
蔡豐年
蔡仲仁
蔡淑華

蔡佩倩
蔡佩娟
陳月雲(兼陳盈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躍升(兼陳盈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宏(兼陳盈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伶(兼陳盈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綿娸(兼陳盈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鳳(兼陳盈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又瑄(兼陳盈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慶(陳盈霖之承受訴訟人)

蘇顏月紅
顏榮寶
顏月星
黃平和
黃琇珠
黃媖纓
黃雅惠

黃婉玲
顏劉金蘭
顏椿崇
顏秀月
顏秀珍
顏銀山
顏秀敏
鄒顏玉理
蔡玉繡
蔡瑞璋
蔡瑞聰
蘇士傑
蘇巧倫
蔡敏華
郭建志(兼郭修法之承受訴訟人)

郭寶珠(兼郭修法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珠(兼郭修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蔡金生之繼承人蔡月娥、蔡金水、蔡福成,為蔡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蔡福進之繼承人鄭月雪、蔡亞宸,為蔡福進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陳盈霖之繼承人陳月雲、陳躍升、陳忠宏、陳秋伶、陳綿娸、陳秋鳳、陳又瑄、陳忠慶,為陳盈霖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郭修法之繼承人郭建志、郭寶珠、郭玉珠,為郭修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被上訴人蔡金生、蔡福進、陳盈霖、郭修法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11年11月28日、111年5月3日、111年9月17日死亡後,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經查,蔡月娥、蔡金水、蔡福成為被上訴人蔡金生之繼承人;

鄭月雪、蔡亞宸為被上訴人蔡福進之繼承人;

陳月雲、陳躍升、陳忠宏、陳秋伶、陳綿娸、陳秋鳳、陳又瑄、陳忠慶為被上訴人陳盈霖之繼承人;

郭建志、郭寶珠、郭玉珠為被上訴人郭修法之繼承人,有卷附高雄○○○○○○○○○○○○○○函文所附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卷一第119頁,卷二第263頁以下),該繼承人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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