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附民移簡,1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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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騏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廖惠娥(原名黃廖惠娥)

黃宥運(原名黃坤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惠娥、黃宥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9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惠娥(原名黃廖惠娥)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駕駛執照,竟仍於109年3月31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貿然起駛後逆向沿大裕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大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以上統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顏面挫擦傷、左上正中門齒震盪、上唇擦傷、肢體多處挫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

此外,原告為27歲未婚女性,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臉部、四肢受有傷害,縱傷口癒合仍留無法消除之明顯疤痕,實已嚴重影響面容外觀,且原告騎車行駛中突遭被告撞擊,於精神心靈上已造成莫大驚嚇,事後回想起仍心有餘悸,故請求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精神撫慰金。

又被告黃宥運(原名黃坤山)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保管其所有車輛,卻疏未注意將系爭機車借予無駕照之廖惠娥騎乘,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黃宥運自應與廖惠娥,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9年3月31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可知悉賠償義務人及相關損害為何,且原告知悉廖惠娥所駕駛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即可尋求警方協助查詢車主為黃宥運,然原告遲至111年4月20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顯已逾越2年時效。

㈡縱認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項目及金額並不合理(詳如附表一爭執原因欄位所示)。

此外,依據中央警察大學110年10月25日校鑑科字第110000961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警大鑑定報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所出具之鑑定結論,原告本身亦有超速行駛行為,而致其遇狀況時能施以之反應時間縮短,即原告如依速限行駛,可使事故發生機率降低,是原告應就超速行駛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是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為各分擔50%始符公允。

又黃宥運對廖惠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事並不知情,蓋廖惠娥已騎乘機車30幾年,從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廖惠娥並未徵求被告黃宥運之同意即逕行騎乘系爭機車,是被告黃宥運就系爭機車遭廖惠娥騎走一事並無過失。

且無照騎乘機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交通違規行為,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尚應就廖惠娥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為何而定,而系爭交通事故係因逆向行駛斜穿道路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非無照駕駛技術不良所致,則廖惠娥因一時過失肇事之偶然事實,尚難認與黃宥運之系爭機車遭廖惠娥騎走一事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被告並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被告亦可執此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㈠原告與廖惠娥於109年3月31日晚間7時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9年4月22日製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

㈢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8,056元。

㈣廖惠娥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原審為110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4個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㈤廖惠娥另因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3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在案。

後廖惠娥於111年1月11日再提告訴,另經高雄地檢署以雄檢信往111偵10304字第11192077461號函覆,其所提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各款原因不符,逕予結案。

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黃宥運。

㈦廖惠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㈧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即大裕路)之行駛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黃宥運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㈣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㈤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廖惠娥於109年3月31日晚間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廖惠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確有未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㈦),應可認為真實,故廖惠娥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31日(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當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業據原告否認,並主張其係於109年4月22日收受系爭交通事故之初判表後,始知悉廖惠娥有逆向行駛之侵權行為,並於111年5月17日閱覽本院卷宗時,始知悉黃宥運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知悉被告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及彼等為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

⒉被告固以證人即當日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員警乙○○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提示系爭刑案警卷第7頁原告警詢筆錄】筆錄記載,原告事後知道對方逆向行駛,且無照駕駛,是否你告知原告?)是,我是在109年3月31日對原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就告訴原告了。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提示答辯狀所附被證2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面有記載廖惠娥的姓名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及電話號碼,請問這份登記聯單是否你交給原告與廖惠娥?)是。

我是於109年3月31日談話紀錄表製作完後,交付給原告的。

當天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原告回答問題是正常的,意識是清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主張原告係於109年3月31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已知悉廖惠娥有逆向行駛之過失,屬侵權行為人。

⒊惟據乙○○另證稱:我製作原告的談話紀錄表時,事實上我還不是那麼清楚廖惠娥騎車的經過。

因為我還沒有訪談過廖惠娥。

我是聽聞派出所同仁告知有逆向的狀況,所以我有告知原告,但我沒有很明確的告知原告,對方有逆向。

我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沒有明確告知原告本件事故的詳細肇事責任。

我們一般在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不會向當事人告知肇事責任,只是說大概有可能的肇因,一切還是要以我們交通警察大隊製作的初判表做判斷。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只會依照民眾所說的回答來紀錄,並提及大概的肇因,但具體的肇事責任,我們不會跟當事人說。

我們警方處理交通事故,是以交通警察大隊的初判表來作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

可知乙○○於109年3月31日為原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由於尚未親眼判讀現場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而未能判斷原告與廖惠娥行車時之狀況,後聽聞派出所同仁告知廖惠娥有逆向行駛,故其僅約略告知原告事故緣由,但具體之肇事責任,乙○○則未明確告知。

且據乙○○證述,一切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均係以交通警察大隊之初判表作為依歸,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固於事故當時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而已知悉與其發生碰撞之行為人為廖惠娥,惟尚難僅以乙○○為原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曾以非明確之口吻告知廖惠娥或有逆向行駛等情,即遽認原告已明確知悉廖惠娥有逆向駕駛之過失侵權行為。

另觀諸系爭交通事故之初判表固載明,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廖惠娥逆向行駛且行駛前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然原告係於109年4月22日取得初判表,充其量僅能認原告係於此時明確知悉廖惠娥之行為屬侵權行為,而自此時起算請求權之時效。

復據乙○○證稱:我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派出所同仁應尚未查證廖惠娥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主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更顯見原告於製作談話表之當下,無從明確知悉系爭機車之車主為黃宥運。

此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前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故自109年4月22日起算,迄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頁),尚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尚難參採。

㈡原告請求黃宥運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機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

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機車車主為黃宥運,廖惠娥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系爭機車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7頁),是黃宥運本應於廖惠娥使用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前,善盡查證廖惠娥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黃宥運固辯稱,系爭機車係廖惠娥自行駛出,並未經其同意,且其亦不知悉廖惠娥沒有駕照云云,然被告為母子至親關係且共住一處,黃宥運亦自承看廖惠娥騎機車騎了30幾年(本院卷一第87頁),顯見黃宥運對於廖惠娥平日有可能使用系爭機車乙事,應有預見可能,而黃宥運亦自承從來不會想要查證廖惠娥有無機車駕照(本院卷一第87頁),足認黃宥運並未盡其應盡之查證義務,揆諸前開說明,黃宥運自有過失,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廖惠娥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若黃宥運於廖惠娥騎乘系爭機車前,能妥善查核廖惠娥有無駕駛機車資格,並禁止其騎乘系爭機車,自可有效避免廖惠娥因不黯交通法規而為逆向行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故黃宥運辯稱廖惠娥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難謂可採。

㈢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以下即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分敘之:⑴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醫療費用(合計費用32,160元): ①附表一㈠高醫編號1至21部分之醫療費用,被告並不爭執此係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②附表一㈠高醫編號22及25部分,被告固爭執此為醫美治療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亦無必要性云云,惟原告已提出附表一「出處」欄位所示之相關醫療單據為證,且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雄院國民宜111簡上附民移簡10字第1121012171號函,檢附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高醫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9年9月8日,本院卷一第215至223頁),囑託詢問此部分治療之必要性,經高醫於112年8月14日以高醫法字第1120106032號函覆(本院卷一第249頁)表示,原告因左足外傷性疤痕於110年3月24日及110年5月3日分別接受皮秒雷設治療與飛梭雷射治療,對於該外傷恢復之功能性及美觀均有幫助,是此部分治療並非僅因美觀而為之,尚包含加速傷口疤痕除去之功能。

復參酌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亦與此部分治療所生之功能相吻合,應認此部分費用有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③附表一㈠高醫編號23至24、26至31部分則為胸腔內科之診療(原告主張為氣喘治療),與系爭交通事故當日原告經高醫診斷(交簡上附民卷第105頁)之系爭傷勢並不相符。

且觀諸原告係於110年4月2日始至高醫胸腔科進行氣喘之診療,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31日)已相距1年餘,故此部分傷勢是否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已非無疑。

而高醫112年4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975號函(下稱A函)亦記載「雖病人(即原告)主訴之喉嚨有異物感已持續約6個月,且亦有嗆到以及失眠的情形,但無法推定氣喘發作為此受傷事件所導致,此因果關係無法被客觀之檢查或檢驗所證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實難認原告氣喘發作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即難准許。

④綜上,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費用合計為25,932元。

⑵懿聖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合計為13,800元):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顏面及肢體擦挫傷,併發產生黑色素過度沈澱及蟹足腫等傷勢,必須接受雷射治療方可回復原狀,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懿聖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11頁)、及附表一「出處」欄位所示之相關醫療單據為證,應認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此為醫美治療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云云,惟觀諸懿聖皮膚科診所112年5月12日00000000號函(下稱B函)記載「病患甲○○(即原告)之【黑色素過度沉著】,根據109年4月29日病例記載,該員有多處可導因於車禍之擦傷。

...根據109年5月13日、5月23日病例記載,該員臉部有粉紅色疤痕,合併右上唇、右顳側有微血管增生現象,並於同年9月30日病例記載有【痤瘡蟹足腫】情形發生,蟹足腫屬於增生性疤痕」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並參酌高醫109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最早於懿聖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點(即109年4月29日,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11頁),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相距不遠等情綜合以觀,應認原告所受黑色素過度沈澱及蟹足腫等傷勢均係因系爭傷勢中之肢體多處擦挫傷所致,兩者間應有因果關係。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我國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旨在維護被害人權益之完整性,對一切損害均有適用。

故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若因此致他人產生疤痕,當有除去疤痕以回復被害人身體外觀完整應有狀態之必要,被告所辯此部分治療無必要性等語,要難採憑。

②復參酌B函亦載明「該員(即原告)於本診所接受之治療為除疤雷射治療合併局部注射治療,部位為臉部、兩側手背、左足背」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可知雷射治療確實對於除去蟹足腫等增生性疤痕有所助益,亦非僅用於黑色素沈澱之治療,是縱算原告所受黑色素沈澱等傷勢可自行回復,亦難認此部分治療無必要性。

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亦與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就診日期相同,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費用請求係屬有據。

⑶澄觀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合計2,390元),被告已表明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且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後續醫療費用部分(費用合計180,000元):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然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經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外力撞擊致門牙受有損害,經醫師評估須進行義齒重建手術,植牙費用約100,000元等語,惟參酌高醫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07頁)所載「該員(即原告)於109年04月08日,因上述病情入院施行口内檢查及牙髓活性測試,左上正中門牙進行根管重新治療,建議後續以全瓷冠復形,假牙費用為25,000元,其餘牙齒皆須定期追蹤」等語,可知原告是否確有植牙治療之必要,並非無疑。

②復參酌高醫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7頁)記載「該員於2023年6月21日,因上述病情,至門診進行評估左上正中門齒復型重建,建議先行矯正治療後製作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牙冠費用約25,000元,若後續左上正中門齒癒後不好則建議改以植牙重建,左上正中門齒植牙及補骨費用約100,000元。」

及A函所載「因左上正中門牙牙齒缺損範圍較大並進行過根管治療合併外傷,建議後續以全瓷冠復型,但病人目前僅以健保樹酯填補,日常生活並無明顯不適,持續追蹤中。

全瓷冠所需費用約25,000至30,000元,目前尚未進行牙冠製作。

根據文獻,外傷牙髓活性追蹤為2年,牙冠製作時間會依照醫師與患者的共識決定。

目前左上正中門牙追蹤狀況穩定,初步排除植牙的可能性。」

(本院卷一第173頁)等語綜合以觀,高醫認原告左上正中門牙牙齒缺損之治療,以全瓷冠假牙即可達回復原狀之效果,並無須進行植牙治療,故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費用應以裝設全瓷冠假牙所需費用27,500元(即25,000至30,000元之中位數)為妥適,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顏面、上唇、肢體多處擦挫傷,並受有蟹足腫及黑色素過度沈澱,有尋求醫療美容之必要,預估10次療程始能改善(每次療程約8,000元),共計80,000元等語。

查,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顏面及肢體等多數擦挫傷,並有接受雷射治療除去疤痕之必要性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懿聖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11至113頁)所示治療費用及預估治療次數,亦與原告所述相合,是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可採。

④綜上,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費用為107,500元。

⑸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經高醫診斷須休養2週,本件原告由其母親照護生活起居,符合家人看護,自得請求家人看護費用,並以1日2,000元之行情,請求14日即28,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

惟觀諸高醫109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勢(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17頁),均為外觀上之擦挫傷,除門齒有較為嚴重之震盪斷裂傷勢外,並無其他不能自主活動之傷情,而有須專人照顧起居之必要。

復據本院函詢高醫原告是否有接受看護之必要,A函則覆以「以診斷而言,一般來說是不需特別專人照護,應該可以生活自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益徵原告並無須特別僱請專人照料其生活。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屬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⑹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高醫診斷原告須休養2週,是原告於此休養期間並無法工作,而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33,000元,故原告應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6,500元等語。

查,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勢須休養2週及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3月31日),係受僱於驊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驊揚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驊揚公司109年3月、5月薪資表及相關轉帳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並有高醫109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17頁),堪認屬實,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云云,要未可採。

然觀諸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而原告109年3月、5月之薪資表亦記載原告之薪資為29,500元,均非原告所主張之33,000元,是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應以原告薪資表所記載之29,500元方為妥適,故原告既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2週,則原告可請求之數額即應為14,700元(計算式:29,500÷2【即半月】=14,7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⑺機車修理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當下騎乘之原告機車受有損壞,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8,140元(工資為4,890元,材料費用13,250元),故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等語,原告就此並提出大興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17頁)為證,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會同兩造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兩造並同意以系爭刑案所製作之勘驗紀錄(本院卷二第71至80頁)作為勘驗結果之補充(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是以勘驗紀錄所記載,原告機車與廖惠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後旋即朝左前方側倒於路面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物理慣性,物品碰撞及重落倒地後,必然會產生破損。

復參酌估價單所示之估價日期,亦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相近,是原告機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有損壞乙情,應可認定。

被告僅泛言辯稱由事故照片無法看出系爭機車有毀損,故維修費用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云云,尚難參採。

②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本院卷二第69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31日,已使用約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50÷(3+1)≒3,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50-3,313)×1/3×(4+11/12)≒9,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50-9,938=3,312】,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合計原告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202元(計算式:工資4,890元+折舊後之零件3,312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於驊揚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9,500元(本院卷一第59、65頁);

廖惠娥為國小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於黃宥運之機車行幫忙,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事發後則無法工作(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118頁);

黃宥運則係高職畢業,自行開設機車行,年營業額最多約80,000元(本院卷二第143至147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復審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108至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程度及受傷部位,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兼衡原告身體及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⑼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22,524元(計算式:25,932元+13,800元+2,390元+107,500元+14,700元+8,202元+150,000元=322,524元) ㈣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同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故原告就該事故亦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惟由系爭交通事故之初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系爭刑案警卷第33頁、偵卷第43至44頁、審交易卷第87至88頁)所載之結論以觀,原告均無任何肇事因素及明顯之違規事實。

而系爭偵案亦認定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確有過失,已非無疑。

⒉被告固援引警大鑑定報告(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111至142頁)結論,認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每小時54.2公里之速率行駛,已有超速違規行為(事故現場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爭執事項㈧)。

然據鑑定人陳高村教授(下稱陳教授)到院證稱:本案(即警大鑑定報告)並沒有到現場實際勘測,因為送來做鑑定的時候,我們核對相片、影像內容,與GOOGLE地球顯示的街景相片現況已經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可知由於陳教授鑑定時,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狀況與事故當日已有所差異,鑑定人並未實際赴現場測量現場距離,而警大鑑定報告中係以距離與時間來換算原告當時之行駛速率,故於未測量現場實際距離之情形下,該份報告是否仍可憑信,已非無疑。

又陳教授固證稱:其有使用相關科技設備輔助鑑定(包含使用繪聲繪影軟體逐格播放行車記錄器影片推算原告機車移動之秒數、以電腦放大鏡程式放大及調高螢幕顯示之解析度至最高、利用GOOLE地球測距功能測量現場距離等),使夜間光線不足,及未至現場測量實際距離等因素導致之誤差減縮至最小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惟陳教授雖有使用科技設備輔助,但解析度何謂最高最清楚,光線何謂最適宜,每位鑑定人均有不同之主觀感受,難有客觀標準可循。

且陳教授亦證承:若今日鑑定係由另一位學者或鑑定人來鑑定,對於肉眼辨識距離的結果會有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顯見該報告欠缺再現性,並過度流於鑑定者之主觀判斷,而失卻一定之客觀性。

⒊陳教授另證稱:有關速率的鑑定,在本案中時間因素以畫格數計算,是在追求降低誤差,對於距離的估算,的確會存在誤差,所以鑑定報告表二中對於相關車輛行駛速率的估算,我們會考量到一定的區間值,也就是計算後會有最小值與最大值,為了方便說明,在報告書中會以中間值替代,進行描述,誤差的考量會有正負,這個也就是運用最大值與最小值的具體表現,當然最小值如已經超速,該車超速的機率就大增,最大值如果沒有逾越速限的規定,那該車超速的機率就極低,此一數量的概念可提供相關當事人參考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可知為縮減本件鑑定之誤差,陳教授係以鑑定出之最高速率及最低速率之平均值,來推估原告之行駛速率。

且若鑑定之速率最小值已經超速(即如本件所示),則該車超速機率即大增,惟警大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最低速率僅為每小時51公里,而該鑑定報告對於距離及時間之判斷上,均存有前述主觀誤差之情況,故於更換鑑定者之情形下,原告最低速率極有可能將低於每小時50公里,而存有未超速之可能。

從而,於警大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疑義之情形下,實難逕執該鑑定結論,而置前開諸多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於不顧,逕認原告有超速作為。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等語,惟依前開勘驗紀錄(本院卷二第71至80頁)及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二第117頁)所示,可見廖惠娥係於畫面時間07:04:39時,先自路邊前行逆向跨越快慢車道線進入快車道,而原告亦於07:04:39時出現在畫面並旋與被告發生碰撞。

是從廖惠娥自路邊起駛至兩車碰撞,原告現場可反應之時間顯然不足1秒,而依警大鑑定意見則認為僅有0.733秒,少於文獻顯示道路交通工程之設計反應時間2.5秒,亦少於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之緊急反應時間之0.75秒(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136頁),亦低於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最多0.8秒(範圍為0.7-0.8秒,此係取最大值),才產生煞車效果之期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本院卷二第133頁),應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根本無法反應,幾乎在轉瞬間已發生碰撞。

是以廖惠娥在原告已駛近時冒然逆向起駛,使原告根本無法注意與閃避,更遑論原告可採取任何之必要措施。

是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等節,即難謂可採。

㈤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對被告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可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之抵銷云云,要難採憑。

而被告並無再提出其對原告有其他債權存在之舉證,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18,0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322,524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056元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4,468元(計算式:322,524元-18,056元=304,468元)。

㈦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1年5月24日(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37頁)送達予黃宥運(即最後1位收受繕本之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1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468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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