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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王聖鋐
相 對 人 呂王慎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此兩件為同一事件上下審級關係,合稱前案判決),對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如不停止執行,逕行拍賣系爭房地,聲請人將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故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高雄高分院就前案判決提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業經其提出前案判決、再審起訴狀(蓋有高雄高分院111年8月19日收文章)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惟觀之前案判決,係以王秀絃積欠相對人債務,並由聲請人、王保重、王聖譯、王聖馨(下稱王保重3人)繼承,而判命「聲請人、王保重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秀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⒈新臺幣(下同)53萬68元(即起訴前5年每年以本金212萬272元、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額)、⒉以本金212萬272元為計算,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聲請人及王保重等3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為⒈王秀絃所遺留之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單獨繼承,故王秀絃之債務應由聲請人單獨承擔,不應由渠等連帶負責。
⒉發現新證物之結果,王秀絃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應為292,033元及以本金1,168,132元計算自107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此,縱聲請人、王保重3人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王秀絃仍積欠相對人債務,並應由聲請人就王秀絃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負清償之責,是聲請人不因繼續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裁定停止執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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