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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蔡王閃
相 對 人 蔡仁耀
蔡淑敏
王麗鴻
蔡淑津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至今,聲請人丁○○已支出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救助母親丙○○,因丙○○遭其他子女虐殺,現需丁○○全日居家照顧以活命,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000/ 10000、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同區○○○路000號0樓之0)公同共有應有部分000/10000、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同區○○○路000號0樓之0)、同段0000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應有部分000/1000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丙○○之保命宅,以丙○○身體情況及疫情影響,至少需6個月時間方得點交,故丁○○願意給付6個月租金給予拍定人甲○○,爰聲請停止執行6個月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故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乙○○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訴字5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106年7月5日由相對人甲○○以新臺幣(下同)180萬1,000元拍定,嗣相對人甲○○於110年5月27日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於110年6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執行,惟其等所執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經本院調取其併同提起之訴訟111年補字第73號為確認優先購屋存在、回復優先購屋權),則其等執此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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