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聲,18,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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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王閃
蔡政璜
相 對 人 王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分割遺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另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補字第83號,下稱系爭訴訟),但聲請人蔡王閃已遭侵害丟至醫院急診室,需求必須的醫囑及衛福部居家照護標準遭不法侵害,違比例原則,健康生命急迫,故而聲請停止執行、回復原狀,否則健康傷害難以回復。

因此,聲請人請准裁定本院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定。

惟同法第18條第1項亦規範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迭以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蔡世榮所遺遺產(包含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房屋暨其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債務、對訴外人蔡淑津借款、喪葬費用後,按每人各1/5比例分配予聲請人蔡王閃、聲請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蔡政璜、訴外人蔡仁耀、蔡淑敏及蔡淑津確定,訴外人蔡仁耀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將系爭房地定期拍賣,由相對人於106年7月5日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對於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合法提起,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雖於111年1月21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其起訴狀並未陳明有何判決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理由為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僅陳述:執行處人員疑似侵奪優先購屋(債權人)聲請人,而突襲點交,執法過當,不惜侵害聲請人蔡王閃健康、生命權,似圖利重大拍定人。

因此,請求廢棄、延緩點交6個月等語。

並聲明:㈠廢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命令111年1月21日部分;

㈡延緩點交6個月,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則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其乃主張執法人員突襲點交、執法過當、侵害聲請人蔡王閃健康、生命權,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可言,聲請人又未主張或釋明有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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