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聲,2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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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王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蔡仁耀
蔡淑敏
蔡淑津
王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須以聲請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要件,如不符上開規定,即不得准予停止執行。

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5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7/ 10000、同段1435建號建物(門牌同區青年二路212 號4 樓之5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7/10000 、同段1439建號建物(門牌同區青年二路212 號5 樓之4 )、同段1487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3/10000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 月5 日由相對人甲○○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1,000元拍定。

惟聲請人丙○○遭其他子女虐殺,不知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聲請人丁○○亦未領得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且系爭不動產已遭點交,恐難以回復,對此,聲請人丙○○已起訴請求由聲請人丁○○優先買回衛福部尊親居家照護保命宅(本院111 年度補字第21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撤銷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乙○○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5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7 月5 日由相對人甲○○以180 萬1,000 元拍定,本院於106 年7 月6 日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乙○○、己○○、戊○○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經聲請人丁○○及相對人戊○○具狀聲明願優先承買,抽籤結果由聲請人丁○○中籤,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丁○○補繳價金,聲請人丁○○均未補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本院因而於110 年5 月14日通知拍定人即相對人甲○○繳足全部價金,嗣相對人甲○○於110 年5 月27日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於110 年6 月1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執行,惟其等所執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則其等執此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聲請撤銷執行程序,乃執行聲明異議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且本院既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甲○○,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亦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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