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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昇璋
相 對 人 陳李錦秀
訴訟代理人 曹潔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李錦秀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事件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七月二十七日、十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五、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12 號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之被告,基於上訴之目的,聲請准予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12 號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之被告,其敘明基於本件上訴目的之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人應予遵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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