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趙紘驊
相 對 人 趙元鴻
趙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聲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4 號),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7136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又聲請人雖向本院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以110 年度補字第1095號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110 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之訴事件)等節,業經本院核閱110 年度司執字第47136 號卷宗、110 年度補字第10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屬實,並有本院111 年2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又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