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聲,2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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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世強


相 對 人 陳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93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審重訴字第19號(含之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9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93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系爭債權係屬不實,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9號審理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93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其利息。

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26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5%×(4+4/12)=26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聲請人以26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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