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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沈漢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懷德等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65 號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及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6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瞭解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及111年2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內容,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既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尚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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