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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羅莉萍
相 對 人 呂季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八六七號返還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現占用之文化皇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17210 建號如該判決附表編號A 部分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13867號返還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民國111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15分至現場履勘及指界。
惟聲請人已於110 年11月3 日購買同大樓內之同小段17087 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17210 建號之權利範圍34/10000),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聲請人現亦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權使用上開17210 建號建物,相對人應不得持上開判決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現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系爭執行事件110 年12月29日雄院和110 司執嘉字第113867號執行命令、建物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憑,並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可參,堪認屬實。
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聲請人現占有之系爭停車位一經他人占有,聲請人事後縱獲勝訴,恐須再提起其他訴訟始可請求返還,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評估依據。
而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2號返還共有物事件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8,000 元,相對人未能由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再及時取得運用,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總額為計。
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再依系爭異議之訴案情複雜程度,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2.5 年,相對人可能因無法取回系爭停車位再予運用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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