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志賢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張江裕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1,04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0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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