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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周鈺展
被 告 劉宗霖
原告與被告劉宗霖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查閱文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文件由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650,000元=2,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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