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陳純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90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固有財產,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93,792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
而系爭房地之價額為為2,748,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0,500元/㎡×80㎡+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308,400元=2,748,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