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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陳余淑貞
被 告 王瑞芝
王聖清
王聖安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5年4月15日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鎮專字第04453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393,9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高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核定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 證物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40 50,000 1 2,000,000 本院補字第57頁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7 50,000 1 350,000 本院補字第61頁 3 建物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課稅總現值 43,900 1 43,900 本院補字第50頁 總計 2,393,900 備註: 1.土地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2.建物價額=課稅總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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