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發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被 告 黃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廠牌AMERICAN R CRANE、450T吊車1台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將上開吊車返還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37,881元(即原告陳報上開吊車之市價),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35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