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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高長興
被 告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雖主張消費借貸發生地及雙方口頭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均位於高雄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而被告之住所係在雲林縣虎尾鎮,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原告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本件管轄權之適用自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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