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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 告 王將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價值為斷。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1,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144,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2,700元【計算式:(91,000元/㎡×71㎡×1/2)+(144,400元×1/2)=3,230,500元+72,200元=3,30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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