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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林芳雄
訴訟代理人 馬慶德
被 告 黃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歸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值為斷;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0,29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3,000 元/ ㎡×面積22.43 ㎡=2,310,2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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