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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吳黃英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偽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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