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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22號
原 告 葳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琬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條第2項、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亦有明定。
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
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
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主辦單位即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前公開招標「CFU工廠E-1319A板式換熱器(MAKER:Alfa Laval)」勞務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且履約完畢,並依約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面額新臺幣54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而依被告之國內器材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系爭採購案之保固期已屆滿,則系爭存單作為保固保證金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爰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存單之質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予原告等語,核屬因系爭採購案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
查本件非專屬管轄訴訟,被告與其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而依原告所提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8條第6項約定,兩造間就本件採購契約所生爭議,已合意以契約所列被告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拘束。
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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