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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蔡聯芳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蔡堡鐺之破產管理人
蔡淵源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兩造共有之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6,773,516元及孳息分割由兩造三人平均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核定為5,591,172元(計算式:16,773,516元×1/3=5,591,1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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