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補,95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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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林鳳英
洪承芳
盧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同段一小段5-2、5-3、5-5、5-6地號、鹽埕區興橋段82、82-1、92-2地號,占用面積分別為56.85平方公尺、322平方公尺、40.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鼓山五小段土地、鼓山一小段土地、鹽埕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 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000 元、22,583元、31,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43,886元【計算式:(30,000元/㎡×56.85㎡)+(22,583元/㎡×322㎡)+(31,000元/㎡×40.86㎡)=1,705,500元+7,271,726元+1,266,660元=10,243,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00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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