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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 告 蔡睿津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顏浡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
又夫妻經以離婚協議約定移轉一方名下財產權與他方,係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人本於離婚協議約定請求他方履行給付義務,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協議離婚,兩造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6款及第㈤項,就婚後共有不動產之移轉及出售後價金分配等為約定,而該等不動產嗣已由被告取得及出售,爰依前揭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原告之款項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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