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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豐不動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3 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24,70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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