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067,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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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呂鄭淑娥

呂璧如
朱哲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呂衍慶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皮革公司)負責人,前將該公司股份移轉予其配偶、女兒、女婿即原告呂鄭淑娥、呂璧如、朱哲宏,移轉股數共計2573股(下稱系爭股份);

詎被告竟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股份等訴訟,經本院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下稱系爭返還股份事件)受理並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遂將系爭股份返還被告並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完畢,且送達民國107年12月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被告;

詎被告明知原告已返還系爭股份,卻向訴外人黃士哲、黃信鈞(下稱黃士哲等2人)表示其所有國泰皮革公司42.88%股份遭原告侵奪,並委託其2人處理系爭股份回復事宜,其後於110年11月2日黃士哲等2人夥同數名男子至國泰皮革公司,黃士哲等2人進入該公司辦公室找原告「處理」返還國泰皮革公司股份予被告之事宜,引起該公司職員、往來廠商、同業及在地人士議論,使人誤認原告無視法院判決效力而拒不返還他人財產,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系爭股份移轉事件判決確定後,呂壁如、朱哲宏以被告受領呂壁如、朱哲宏匯款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股份買賣價金2790萬元為不當得利,而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呂壁如、朱哲宏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

詎被告竟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背信等刑事告訴,以此作為逼迫原告呂壁如、朱哲宏撤回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或與被告和解,以避免股款2790萬元遭追回,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2276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此舉已使原告承受刑事追訴之壓力,而受有名譽、信用、精神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及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呂鄭淑娥60萬元、呂璧如60萬元、朱哲宏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均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壁如前對被告、黃士哲提起恐嚇、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認定黃士哲至國泰皮革公司欲與原告商談系爭股份事宜,雙方談話客客氣氣,黃士哲於國泰皮革公司辦公室內並無叫囂或恐嚇他人之行為,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妨害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

又被告係依系爭返還股份事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主觀上認為原告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因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且告訴內容亦非虛構,此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頁264-265)㈠原告呂鄭淑娥、被告為夫妻,原告呂璧如為呂鄭淑娥、被告之女,原告朱哲宏則為呂璧如配偶即呂鄭淑娥、被告之女婿,有戶役政查詢表在卷可考(院卷頁19、33、47)。

㈡原告已依系爭股份移轉案件(即系爭返還股份事件)確定判決所載,將國泰皮革公司之股份(即系爭股份)返還予被告,並登載於該公司107年9月10日股東名冊,有國泰皮革公司股東名冊(更新日期:107年9月10日)、107年10月1日股東印鑑卡附卷可佐(審訴卷頁63)。

㈢國泰皮革公司於107年12月3日上午9時,於該公司1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通知被告,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收受開會通知書,有國泰皮革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審訴頁67-70 )。

㈣被告授權黃士哲等2人處理股份回復事宜,其授權事項為:「本人呂衍慶於國泰皮革工業(股)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持有42.88%股份,遭鄭淑娥、呂璧如、朱哲宏不當侵奪,因本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特此自即日起授權黃士哲、黃信鈞全權處理本人持有股份回復之相關事宜」,雙方並於110年9月15日簽立授權書,且於同日由公證人楊士弘公證(下稱系爭授權書),有該授權書在卷可佐(審訴卷頁157 )。

㈤黃士哲等2人於110年11月2日至國泰皮革公司表示欲處理被告持有股份返還事宜,因民眾報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通知黃士哲、黃信鈞到場說明,其2 人到場後,均陳述其2人受被告委任處理,並提出系爭授權書,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8月19日函暨檢附之警員蘇憲榮職務報告、系爭授權書附卷可查(審訴卷頁155-157 )。

㈥呂璧如、朱哲宏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黃士哲、黃信鈞以被告業已將系爭股份贈與其2人,國泰皮革公司尚有5400餘萬元盈餘未分配為由,向該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前開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經屏東地院1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憑(院卷頁187-189 )。

㈦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股份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0號;

即系爭返還股份事件),有系爭返還股份事件之歷審判決在卷可佐(審訴卷頁27-62 、院卷頁191-217 )。

㈧呂壁如、朱哲宏於10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呂璧如、朱哲宏勝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呂璧如、朱哲宏(即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呂璧如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受理,嗣呂璧如於112年2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即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有一、二審判決書、歷審裁判查詢表在卷可查(審訴卷頁71-80 、院卷頁219-236)。

㈨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背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先後2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第12276 號、110 年度偵續字第141號;

下稱系爭刑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審訴卷頁81-100、院卷頁237-257 )。

㈩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帳戶)為其於93年9月20日開立,93年10月15日變更印鑑;

又被告所有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其93年10月15日開戶,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開戶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審訴卷頁101-121 )。

四、兩造爭點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事實一部分:被告委託黃士哲等2人處理系爭股份回復事宜,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事實二部分: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為不實陳述,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事實一部分:被告委託黃士哲等2人處理系爭股份回復事宜,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

又所謂權利係包括名譽權在內之人格權,而所謂名譽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委任黃士哲等2人處理系爭股份回復事宜,涉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自應就其等間之委任行為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授權黃士哲等2人為其處理系爭股份回復事宜,且雙方簽立系爭授權書,且該授權書載明「本人呂衍慶於國泰皮革工業(股)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持有42.88%股份,遭鄭淑娥、呂璧如、朱哲宏不當侵奪,因本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特此自即日起授權黃士哲、黃信鈞全權處理本人持有股份回復之相關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此可知,被告授權之目的係委由黃士哲等2人處理系爭股份回復事宜,並非以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而簽立系爭授權書;

另黃士哲等2人受委任後亦有到國泰皮革公司找原告洽商處理系爭股份回復事宜,而原告亦對被告、黃士哲提起教唆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黃士哲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院卷頁123-131);

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時,被告於對黃士哲等2人有為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詞,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不予採認。

3.至原告另主張黃士哲等2人向屏東地院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佐證被告授權黃士哲等2人之行為,為妨害名譽等語,並提出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為佐(院卷頁187),然此係被告與黃士哲等2人之另案民事糾紛,此與被告有無妨害名譽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㈡事實二部分:系爭刑案偵查中,被告所為不實陳述,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

而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自應予以保障。

準此,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到損害,對他造依法提起訴訟後,苟無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他人之情事,尚不得僅因其舉證不足或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致他造受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後,即遽以推論其有侵害他造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抗辯其依系爭返還股份事件判決之認定,主觀上認為其權利遭侵害,而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出提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背信等告訴等語;

然查系爭返還股份事件判決確實認定被告之印章遭盜用辦理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名下,並詳述其認定之理由(院卷頁200-202),堪認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108年8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於109年9月17日、109年10月8日偵查庭訊所為陳述、109年9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狀所載、110年7月21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被告就系爭帳戶開戶事宜為不實陳述,已構成妨害原告名譽等語(院卷頁155-159);

然被告主觀上認依系爭返還股份事件判決,其權利受有損害而提出刑事告訴乙節,業已說明如前;

再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係行使訴訟權,以保障其權利,並非以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為目的,而提出刑事告訴;

再參以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於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陳述係提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及檢察官訊問下所為陳述,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事;

況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有據,自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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