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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新亞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憲
被 告 蔡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亞億實業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楊文憲、蔡佳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666,651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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